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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待遇制度与我国外资法律对策研究(7)
www.110.com 2010-07-26 11:31

  2、专门把目前国际投资比较敏感的几个领域特殊列出,要求成员国承诺取消外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国籍限制、取消外资企业雇佣劳动力国籍限制、取消对外资企业的业绩要求、取消各类投资激励措施、允许外资无差别地享有为国内垄断性行业提供产品和服务等等,使国民待遇适用更加具体化。

  3、在业绩要求和投资鼓励方面提出大量新的约束条款。例如东道国不能要求外资企业的进口数量与出口数量挂钩、不能限制内销权或外销量和外汇收入挂钩、不能限制产品外销区域、除执行法院判决外不能要求技术转让、不能要求投资在其境内达到一定生产、投资、销售、就业规模或研发水平、不能要求合作企业达到当地股份含量或当地就业含量要求等等。在投资鼓励措施方面,认为一切带有投资扭曲效应的鼓励措施都是禁止对象,要求建立磋商机制,在增加透明度的基础上维持现状,直至逐步取消。

  4、在投资保护方面,再次提出给予外资的公平公正待遇应不低于国际法所要求的待遇问题,并在征收与补偿上重提基于“外交保护权”的赫尔公式表述的“及时、充分、有效”的原则与内容。要求缔约国充分、持续地提供对外资的保护和安全,保证与投资有关的任何款项能够在其领土上毫不迟延地自由进出与转移。

  (五)外资国民待遇的发展趋势判断

  从TRIMs、GATS、SCM到MAI,基本可以清晰地窥见在国际法多边公约体系下外资国民待遇制度的脉络走向。其发展趋势大体将在以下几个方面延伸:

  1、国民待遇作为国际投资实践的基本原则和投资自由化的理论基石,将在今后的国际条约中得以稳固地确立。传统由国内法律管辖的外资管理事项,会逐渐受到国际多边条约的约束。

  2、国民待遇条款以往虽然也在投资保护双边协定和关贸总协定、WT0多边条约中频繁出现,但基本都是原则性条款,具体适用要依据国内法落实。但今后国际投资法将在国民待遇实体化方面作出较大举动,扩张国民待遇的外延。在市场准入、经营活动、业绩要求、内销权、出口含量、人员进出、外汇进出、投资鼓励措施等方面将陆续明确外资的待遇标准。

  3、市场开放程度与投资保护水平构成了外资国民待遇标准的重要衡量尺度,尤其在外资设立阶段引进国民待遇标准,以及拆除各类投资进入前置性要求或经营中履行要求,成为近期各国根据各自经济利益在外资国民待遇制度上角力的重点。

  4、由于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极度不平衡性,一个适用范围广泛的,以市场开放为目的,大力推进投资自由化进程的多边协议的诞生,还要经过非常艰巨的历程。

  四、我国外资国民待遇立法现状与加入WTO后的立法对策

  (一)外资国民待遇的立法现状与基本评价

  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外国投资法,现行立法体制采取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三个外资企业法为主干,相关法律法规为配套,中央与地方两级立法相结合的方式。自1979年以来,我国共制定了200多项保护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同时,还与96个国家签署了双边投资促进与保护协定,加上大量地方性法规,形成了我国特有的一个多层次的较为完整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

  总体上看,我国涉外法律中的国民待遇内容,无论在实体法或程序法、民商法或经济法中都已经有了比较广泛的规定。就立法体系的基本框架而论,我国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国民待遇的立法原则,在民商法、程序法领域,均已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国民待遇标准。目前尚未实行国民待遇的部分,主要存在于外资经营活动及经济管理法领域中,其主要差异,体现在外资准入、履行要求等方面。

  1、关于国民待遇的宪法基础与原则规定

  我国宪法设专门条款规定,外国来华投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宪法以国内法标准对待外国投资者,从而奠定了外国投资与外国投资者国民待遇的宪法基础。在如何对外国人(法人)适用国民待遇的基本原则方面,我国采取对等和互惠原则给予之。例如《外贸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的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可见我国给予外国人的国民待遇是建立在互惠的基础上,而不是单方给予的,这种规定完全符合国民待遇给予的国际惯例与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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