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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关于美日热轧钢反倾销争端案述评(2)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日本的主张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首先,美国商务部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6条、第9条、第10条和附件2的规定。[4]具体而言:第一,商务部为了惩罚所谓不合作的被调查企业,使用相反的“可获得事实”的做法与协议第6条第8款和附件2不符;第二,商务部对K$C使用相反的“可获得事实”的做法与协议第2条、第6条、第9条和附件2不符。虽然KSC提供了所有在其控制下的数据并配合调查,但商务部还是以其没有提供申诉人收集的证据为由对其进行了惩罚;第三,商务部不适当地排斥和拒绝NKK和NSC及时提交的经过核实的证据,适用相反的“可获得事实”的做法与协议第2条、第6条、第9条和附件2不符。第四,根据已有倾销幅度计算所有未被调查企业的倾销幅度的美国法律与协议第9条第4款不符;第五,商务部运用正常测试,将若干国内市场向关联方的销售排除在正常价值的计算之外,违反了协议第2条第1款要求应当包括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计算的销售,也违反了第2条第4款要求的“公正比较”;第六,美国允许在初步肯定倾销裁定之前追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做法违反了协议第10条。

  其次,国贸委在进行损害调查时,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3条和第4条。美国“受制生产”条款与协议第3条和第4条不符。[5]当若干事实被呈现时,美国的“受制生产”条款要求国贸。委将国内产业限于很小范围内,而不是整个产业。在本案中,国贸委只是建立在美国产业的美国销售的30%的基础上确定损害。同时,美国在断定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违反了协议第3条、GATrl994第6条。国贸委以1997年美国工业的高峰期作为确定进口是否引起损害的方式没有满足协议第3条第1款和第4款的要求,即“当局作出决定应当建立在确定的证据的基础上,恰当地评估所有相关因素,并进行客观的评价”。同时,国贸委也没有根据协议第3条第5款,适当地评估除倾销进口之外其它对美国工业产生影响的已知因素。

  再次,美国所进行的调查不完全,而且裁定不是根据GATrl994第10条第3款(a)所要求的,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作出,违反了GATFl994第10条第3款。美国现有的反倾销法律、法规与行政程序没有根据WTO协定义务行事,违反了WTO协定第16条第4款和反倾销协议第18条第4款。[6]

  在进行答辩时,美国提出:

  首先,日本提供给专家小组但在反倾销调查期间未能向美国调查主管机构提交的相关信息应剔除。根据《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5款第2项的规定[7],专家小组所要进行的是以在已经提供的事实的基础上,而不是在首次提交给专家小组的基础之上审查调查当局的决定。

  其次,美国认为日本有关反倾销税率计算的主张,例如“可获得事实”的应用,“所有其它”企业的反倾销税的计算,国内市场非正常贸易过程销售的排除等,都是毫无根据的;美国法律和商务部的决定完全符合《反倾销协议》的要求。日本指控美国国贸委的损害确定和“受制生产”规则本身与《反倾销协议》不符是不正确的,日本从根本上误解了法律、国贸委的时间及其在具体案件调查中的决定。

  最后,美国认为,日本根据GATrl994第10条第3款的指4控没有依据,日本试图忽视《反倾销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基于此,美国要求专家小组驳回日本的请求。

  对美国的第一点辩解,日本认为,美国所提出的理由不足以让专家小组驳回这些证据和观点。首先,日本不同意美国对协议第17条第5款的理解。第17条第5款第2项虽然规定专家小组的审查应当以适当国内程序使进口国的主管机关可获得的事实为基础,然而,根据日本的理解,该项并没有涉及任何是或者不是“行政记录”的事项。日本认为,第17条第5款第2项本身只是供调查当局“可得到的”事实的可能,并非因为一个或另一个原因而没有被置于行政记录之中。日本指出,第17条第5款第2项不仅指调查当局所接受的信息,而且还包括提供给当局但被不恰当地拒绝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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