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发票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即该办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便于国家财务监督、税收管理,其全部的内容也紧紧围绕这一目的,如果违反该规定,违法者所要承担的也是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因此立法者并无意于去为民事主体之间的结算提供确定的证明标准。
综上,发票办法第三条不能作为法律推定的依据。
(2)事实推定“是指审判者基于职务上的需要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就已知的事实作为基础事实,进而推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关于事实上推定,既属于逻辑上演绎之推论,在无相反之推论,或相反之事实提出以前,自亦有认定事实真伪之效力”,但“作为事实推定,并无转移证明责任的功能,这也正反映出了事实推定在证明效果上要弱于法律推定的特征,即便因基础事实被确认而使推定事实处于假定的存在状态,证明责任亦并未就此而转移至对方当事人,故凡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仍不能卸除其证明责任”。从学者的这些观点来看,如果证据的提供情况符合事实推定的条件,虽然不必然推出款已付的结论,但还是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官对这类案件的判定。
《发票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虽然不能作为法律推定的法律依据,但可以为法官建立经验法则提供基础。再结合日常生活中(比如在商场购物或到饭店用餐等),消费者通常是先付费后取发票,法官由此便建立了初步的经验法则。
但就某类特定案件而言,由于特定行业有其特定的行业习惯,那么法官在建立经验法则时便应该考虑该行业本身的习惯(对于国际货代发票而言,便应该是国际货代业务本身通常的习惯),而不应主动的将一般的经验法则扩大适用到各个行业。
那么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是否存在先付款后-的经验或习惯呢?就此问题,笔者请教了一些从事国际海运货代业务及外贸业务的专业人士。他们的意见概括如下:
在多数情况下-先于付款,少数情况下是同时发生,或先付款再-。不同企业由于在性质、规模及管理上的差别,各种情况所占具体比例也会有所区别。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因为货代行业至今仍是一个不很正规的行业,从业主体信誉及实力良莠不齐,很多并未取得国际货代资格证书,这些非法货代企业有时挂靠在已取得资格的正规货代企业下面,有时借用正规货代企业的专用发票(因为按规定,未取得资格的货代企业没有自己的专用发票),故时常发生货主先付费之后总也拿不到专用发票或者虽拿到发票但金额不对的情况,这会影响货主的财务结算及抵税(国际货代发票有抵增值税之功能)。因而货主希望先拿到发票,这样除了在财务上可以确保安全外,货主还能从发票上清楚的得知尚欠谁的费用及应该如何付款,并且只要其付完款,财务手续便完结。在长时间货方市场的航运背景下,国际货代企业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为显示其信用及对货主的信任以争揽货源,便逐步迎合货主的这种需求,即提供先-再收款的服务,长期以来,该做法逐渐成为普遍现象(有的大型外贸企业财务上甚至明确要求必须见到发票后才可付款)。二是,我国2001年6月开始对远洋运输中货主付外汇的行为实施控制 ④,即货主在付美元时需凭国际货代专用发票购付汇联(或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或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到外汇管理局申请外汇,虽然该规定要求的是持购付汇联即可,但货代出于节省手续的目的,往往也会直接将购付汇联连同发票联一并交予货主。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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