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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我们还要做什么(2)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目前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方式主要有两种:(1)不能直接适用的原则性规范或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或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的决定,通过司法解释形式予以明确和补充,然后适用于案件的审理;(2)规定了法律关系主体具体权利和义务的条约和协定,则一经生效,直接纳入我国法律规范体系而予以适用。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有以下的不足和缺陷:

  (1)未从宪法高度明确国际法与我国国内法的关系,即国际法特别是国际条约与我国国内法冲突时何者效力优先,以及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程序。尽管《民法通则》第142条及其他一些法律规定了“优先适用国际法的原则”,但这些都是在个别的法律领域,表明的只是一种立法的倾向。不仅如此,国际法和国内法一样,也有不同的效力等级,加入WTO后,WTO框架下的规则、协议,应从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文件角度加以明确。

  (2)国内立法与WTO规则相矛盾和脱节的地方尚有不少,急需修改和补充。《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第16条(4)明确规定:“每一个成员应当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WTO协定所附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这可以认为是WTO规则体系对我国法律制度的“一致性影响”的原则要求。尚需解决的立法问题主要有:具体法律制度与WTO规则的不一致。主要涉及外贸体制、知识产权、行政法、外资法等领域;-某些方面缺乏与WTO规则体系所需要的立法,这表现为金融服务、政府采购、反垄断、技术标准等方面的法律空白。前者与我国加入WTO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不符,并很可能使其他WTO成员国与我国争端纷起;而后者则在某些方面缺乏法律制度框架,不利于对我国经济健康发展和权益的保护。解决途径是:一方面主动修改WTO规则体系不相符的国内法律和法规,并在空白领域加快立法。另一方面,则是被动修改国内法规,即涉及到以后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所通过裁决报告的执行问题,这与主动修改存在着差别,尤其是将面临WTO争端解决机构所强调的时间压力。

  至于WTO争端解决程序与国内法院判决的关系应如何定位也是审判人员需要明确的关键。根据最高法院副院长万鄂湘的观点,两者的关系应体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一)个人或法人无权因国内法院判决不公而直接向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DSB)提出裁决请求,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也无权直接对国内司法机构的裁决作出审查。

  (二)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只对国内立法和政策进行审查,看国内的立法和政策是否和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则一致。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的有关规定,中国在入世后的8年过渡期内,每年都要接受世贸组织16个专门小组和总理事会的分别审查。中国法院的有关判决将作为审查中国的有关立法和政策执行的重要依据之一。

  (三)在争端解决过程中,国内司法机关的判决也将成为审查国内立法和政策的事实依据,在许多案例中,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专家小组往往核对国内法院的判决,以及判决中对法律的适用和理解,以此作为审查国内发的事实依据。

  但这些判决也仅限于国际商事纠纷,如涉外投资、贸易、知识产权纠纷和涉外行政诉讼—对一国行政机关有关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海关估价等事项调查结论的司法审议,并不涉及国内民商事纠纷和涉外的家庭婚姻、继承、财产纠纷。(万鄂湘:《入世与我国的司法改革》,载于《中国青年报》2001年12月12日第7版)

  二、平等与中立:司法的理念和要求

  加入世贸,不仅是行动上入世,更重要的是观念上要入世。WTO规则体系对成员国的执法程序提出了公平、公正、简便的要求。这不仅是对成员国的政府减少对市场干预的要求,更是对该国司法程序的要求。主要体现在:

  (1)平等的主体观念,加入WTO后,各缔约方企业将依照国际经贸规则在我国享有“国民待遇”,他们在经贸活动或参与诉讼中,都应一律与我国企业平等对待。人民法院对涉外案件从立案审理到判决执行,从实体到程序,都要依法、平等地保护境内外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彻底革除各类保护主义思想,特别是多年来一直以所有制形式作为区别对待的主体观念应彻底消除,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不能再作为特别保护的对象,否则,任何以所谓“保护国有财产不流失”为借口的具有地方或部门保护色彩的判决或裁定都可能成为受损害的他国企业以受到歧视对待为理由由该企业所属国家向世贸仲裁机构DSB申请仲裁,产生外交纠纷。同时,我们必须明确法院的居中裁判的地位,克服所谓强化服务意识、法官上门服务、为某类企业保驾护航等等的陈旧观点,平等地对待国内外所有当事人,这一点是我们必须切实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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