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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对我国经济法的影响(2)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二、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及经济法的定位

  政府对市场的作用到底有哪些,这个问题即使在市场经济国家也是有争论的,对政府扮演的角色有不同的理解。如英国于五、六十年代大量的国有化,而到八十年代撒氏政府又进行大规模的私有化就是明例。

  市场经济国家即使有一个固定的市场制度和一个对政府权利在宪法上有基本划定的法律制度,它对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的认识也并不一致。有两种观点比较突出。一种是认为政府应保持在一种最弱意义上。政府以不违反个人权利的方式产生和存在,并认为一种最弱意义、最少管事的国家是能够在道德上得到证明的。国家是否还能管更多的事,即管比防止暴力、偷窃、欺诈和强制履行契约更多的事,回答是否定的,国家不能管更多的事,而只能到此为止,再管就要侵犯到个人的权利,因而在道德上就是不可证明的。4所谓最弱意义的国家,也就是一种管事最少的国家,这在古典的自由主义中表述为守夜人式的国家。5国家不能因某种目的(哪怕就为扩大个人权利的目的)而为它的某一侵犯个人权利的行为辩解;6另一种是认为国家对市场的干预是必要的和多方面的。市场的运行经常是不完善的和有问题的,如垄断、与社会道德相冲突、经济的外部性、市场的不完全、分配上的不平等问题。这些问题靠市场自身的力量是不行的,政府的干预是必要的,是保障市场正常运作的前提条件。特别是在市场狭小、市场不完全等市场运用不灵的情况下,政府应该较大范围地替代市场的作用来实现一国经济的发展。

  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是市场经济的一个永久的话题,它与市场经济的历史一样悠远。对于国家在推动发展中应发挥的适当作用,除了国家的基本功能外,人们极少持有一致性的观点。十七世纪重商主义者认为,国家在指导贸易中应发挥重要作用。直到十八世纪末亚当。斯密写了《国富论》之后,人们才普遍认为,市场是实现增长和改善福利的最好工具。根据这种观点,国家最好仅限于一些核心功能,这些功能包括提供诸如国防等一些公共物品以保证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使公民获得教育,并执行契约。它们被认为是促进市场繁荣发展所必需的。7但是即使是在那时,国家干预依然在欧洲、日本和北美市场的发展和增长中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在美国,国家对经济的参与程度历来就比欧洲和日本低,但是政府也帮助建设了第一条电报线路,该线路促进了电信业的发展。政府还帮助进行农业研究与技术推广,这促进了生产力的提高。8到十九世纪,国家在收入再分配中的作用还是相当有限的。在欧洲,收入的再分配主要是通过私人慈善活动和其他自愿活动来进行的。税收仅限于关税、国内消费税和商品税。直到进入本世纪,以现代标准来看,国家政府仍然是小规模的。9战后工业国政府的扩大是围绕三个基本主题。一是必须给那些遭受临时收入损失的提供福利收益。二是实行适当的公私混合经济,这种经济往往意味着要将许多战略性产业国有化。三是必须协调宏观经济政策,其原因是市场自身并不会带来与个人目标一致的稳定的宏观经济结果。最后,宏观经济目标被规定的非常明确:充分就业、物价稳定以及国际收支平衡。10政府仍保留着提供公共物品的独特作用,它可以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市场失灵则继续为政府干预提供强有力的经济证据。但是不论是现代的还是历史上的,都是政府与市场形成合作关系从而纠正市场失灵,而不取代市场。

  由此可见,在历史上,对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并不是固定的,而是在自由市场与政府干预之间寻求某种平衡。但我们也可以看到,这二种观点都有其制度的背景,也都在一定的历史时期中出现过。在自由市场经济时期,人们比较认同的是第一种观点。由于垄断的出现和国际市场的相互分割使市场的运行产生问题,第二种观点占据了主导地位。应该看到,政府与市场都是有其缺陷的,也有其优势。用政府代替市场在市场运用不灵时是必须的,但这种代替也会带来问题。在七十年代之后,对市场的强调重新得以恢复,GATT和WTO的工作使国际市场的效率得以再现。但是要恢复到第一种观点所认同的状态,也是不可能的。市场经济国家都在肯定二者的同时,寻求二者的一种在不同的经济条件下的平衡。二十世纪以来,这种平衡关系的规模越来越大,需要一个专门的法律部门来进行调整。“由于对社会法的要求,私法与民法、民法与行政法、契约与法律之间的僵死划分已越来越趋于动摇,这二类法律逐渐不可分地渗透融合,从而生出一个全新的法律领域,它既不是私法,也不是公法,而是崭新的第三类,即是经济法。??”尽管在市场经济国家中,政府干预经济的形式、理由各种各样,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尽管市场与政府的关系在不同时期是不同的,但是,基本的市场法律制度都是相同的,政府与市场的基本的权力划分是固定的,只是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经济条件下,会有不同的解释。市场经济国家中对政府与市场的划分主要集中在对政府的社会性和市场效率的认识上。这正如西方学者哈耶克所说“一个功能显著的市场经济,有时以国家采取行为为前提,有一些政府行动对于增进市场经济的作用而言,极为助益,而且市场经济还能容受更多的政府行动,只是它们是那类符合有效市场的行动。但是,对于那些与自由制度赖以为基础的原则相冲突的政府行动,必须加以完全排除,否则,自由制度将无从运行。”“重要的是政府活动的质,而不是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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