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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上诉审查程序的完善与发展(2)(3)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五、经DSB通过的上诉机构报告对当事国具有拘束力

  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无论是专家组的审理报告,还是上诉机构的复审报告,都由DSB通过,以DSB的名义公布。根据DSU第16条第4款、第17条第14款,除非DSB经协商一致不通过该报告,该报告就应通过。这意味除非“胜诉方”也同意不通过该报告,实践证明,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可能的,亦是不可思议的。因而,“这种通过是自动的,不会构成对报告发生效力的障碍” ,如同在国内司法程序中,当事人无权干预法院做出的不利于自己的判决一样,WTO的任何成员都无法“封阻”DSB做出“判决”。上诉机构报告由DSB按照“反向一致”(negative consensus)的原则表决通过后,对当事国具有拘束力,争端各方应无条件接受。

  经DSB通过的上诉机构报告的执行具有法律保障。DSU规定,若败诉方在合理期间内不执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建议和裁决,有关当事方可请求补偿,若补偿不成,可进一步请求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这也意味着如果当事国不执行,机制还可以提供授权报复的救济。

  六、规定了严格的时间限制

  公正与效率一直是司法的两大价值,严格时限是对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任何诉讼实践都不能片面地追求公正而不顾及效率。上诉审查程序时限的规定比较严格。在一般情况下,整个上诉过程不超过60天,特殊情况下,不超过90天。在GATT时代,由于没有规定严格的程序时限,在解决争端时往往久拖不决,不仅造成人力的巨大浪费,也使受害成员方的利益得不到及时的保障。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上诉审查程序具有“经济和贸易法院”的主要特征 ,并且已经构成为一种司法性程序。明确了上诉程序的司法特性,对于我们把握上诉程序的法律特征,澄清对上诉程序的一些模糊或错误的认识,以及在实践中正确和有效运用该程序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罗红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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