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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上诉审查程序的完善与发展(4)(5)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在巴西诉加拿大影响飞机出口措施(DS70)案中,上诉机构将WTO下争讼的举证责任分为两种,即违反之诉和非违反之诉,二者对申诉方的举证要求不同。前者指被诉方违反了WTO协议的规定,申诉方只要证明被诉方违反了某项具体规定,不需要证明是否存在损害。后者指被诉方虽然没有违反某个协议的规定,但其采取的措施损害或者剥夺了申诉方的利益,此类案件申诉方的举证责任重于非违反之诉情况下的举证责任,申诉方必须同时证明三点:1、被诉方政府实施了一项措施:2、申诉方根据WTO协议可以享受某项利益;3、申诉方的利益因被诉方采取的措施而被剥夺或受到损害。在日本诉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DS136、DS162)案中,上诉机构在重申印度诉美国影响羊毛衫进口措施(DS33)案所作结论的基础上,又指出投诉方应负举证责任,但一旦投诉方完成了“初步事实”(prima facie)的举证后,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被诉方。

  举证责任的问题贯穿于专家组和上诉审查程序的全过程,在整个争端解决机制中占有重要地位。从现有已经审结的案件来看,上诉机构对于举证规则的阐述以及对举证责任的合理划分,实现了公平正义与简便迅速的和谐统一。规则进一步明确了当事方各自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便于当事方及时收集和准备必要的证据。而且在审查终结前,如果争议的案件事实仍处于真实与虚假均未得到证实的状态,这些规则便成为引导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对案件作出正确裁判的航标。

  三、WTO协议的法律解释规则

  DSU第3条第2款规定:“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各项建议与裁决不得增加或减少各涵盖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这表明在具体案件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可以就WTO有关协议的条款做出适用性的解释,但按照国际习惯法来解释并不意味着上诉机构适用国际习惯法来判案,它仍然是依据WTO有关协议的条款审理案件,只是这些涉案的WTO协议条款是按照国际习惯法解释过来的。 而且这里什么是国际习惯法也并不明确。

  1996年,上诉机构在委内瑞拉、巴西诉美国汽油标准(DS2、DS4)案中,第一次明确提出对WTO协议的解释不能偏离国际法的一般解释原则,并指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条约解释的规则已取得习惯或一般国际法的地位。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编纂的解释规则包含多种解释方法,上诉机构经常运用的有:1、考察特定词语通常情况下的含义;2、联系上下文考察特定术语的含义;3、协议的宗旨与目标;4、WTO的相关实践;5、协议起草历史等。实践中上诉机构还运用多项解释原则来明确有关条款的含义,包括:有效解释、避免冲突、一致解释、排除无条文依据的解释等。其中有效解释原则要求解释条约应赋予条约的所有条款以意义和效果,对一个条款的解释不应导致同一条约另一条款效果的丧失。避免冲突原则是指对一个条款的解释不应导致与同一条约另一条款的冲突。一致解释原则的含义是,对同一条约中的两个条款的解释应维持它们之间的一致性和协调性。排除无条文依据的解释即条约解释者不得在解释时加入条文中没有的用语。

  在以后的其他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的规定就WTO有关协议的条款做出适用性的解释,而且还由第31条第1款扩大到第2款以及第32条。如在美国诉印度对药品、农用化学产品的专利保护(DS50)案中,上诉机构就对该案专家组报告中所做的法律解释进行了深入分析,最后认为:专家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滥用了维也纳条约法第31条,误解了国际习惯解释规则方面“正当的期望”的概念。条约当事方对条约的“正当的期望”反映在条约的用语中,条约解释者的责任是审查条约的用词以确定当事方的意图,但这并不意味着引入或容忍条约本身并不存在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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