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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付款的欺诈例外原则探讨(3)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为了便于上诉法院清楚地判断初级法院在给予禁令时是否滥用自由裁量权,有判例设定了如下四个必须考虑的标准:(1)是否原告已经强有力地或基本地证明了在实体上胜诉的可能性;(2)是否原告已经证明损害的不可挽回;(3)给予禁令是否将不会对其他人造成严重损害;(4)公共政策是否允许给予初步禁令。

  美国的一宗重要判例—— Itek Corp.诉Fierst Nat. Bank of Boston案中,法官说,用一个禁令来中止信用证支付,这样一种特别的救济是极少给予的,因为如果针对欺诈指控的禁令很容易取得,那么即使给予禁令时法院依据的是正确的欺诈指控,但是对一个信赖信用证作支付方式的人来说,他将会面临一个危机;但如果禁令很难获得,那么无法获得禁令的人对于信用证的优先权利则无话可说。

  据统计,法官拒绝颁发禁令可能基于如下理由之一:(1)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如果法院不给予禁令将会使其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2)申请人能获得其他的法律上的救济;(3)不给予禁令将不会对该申请人造成发生潜在的损害的可能;(4)没有欺诈指控或不存在欺诈;(5)申请人不能证明在实体上胜诉的可能性;(6)善意和恶意的考虑;(7)政策上的考虑;(8)衡平法上的考虑。这正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制定者所言:扩展禁令等救济措施的适用,将威胁独立抽象性原则,因此,法院应对它们抱有敌意,法院不应允许“神圣的衡平之牛去践踏信用证法律的娇藤”。《美国统一商法典》1995年文本鼓励开证人在面对开证申请人的欺诈主张时兑付信用证下款项,也可以反证美国法官的态度。该文本第5章第109条的官方解释说:开证人在面对开证申请人依欺诈请求开证人拒付时,仍可以兑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二)欺诈例外原则的成文法化

  美国是世界上颁布成文法规范信用证的少数几个国家之一,而《美国统一商法典》是所有成文法规中对信用证欺诈例外作了详尽规定的唯一一部成文法规。根据判例法已取得的成果,该法典确认欺诈构成独立抽象性原则适用的合法例外,是银行拒付或法院准许禁令的理由。该法典1972年正式文本第5-114条第(1)和(2)节规定:

  “(1)开证人必须兑付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汇票或支付命令,不论货物或单据是否符合客户与受益人之间的构成信用证之基础的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开证人不得另外增加要求所有单据都必须使其满意的一般性条款,并以此作为兑付上述汇票或支付命令的条件,但开证人可以要求某特定单据必须使自己满意。

  (2)除非另有协定,当各项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但其中某项必要单据事实上不符合所有权凭证之流通或转让中的担保(第7-507条)或证券之流通或转让中的担保(第8-306条)时,或某项必要单据属于伪造、带有欺诈或在交易中存在欺诈时,

  (a)开证人必须兑付汇票或支付命令,如果提出兑付要求的是议付银行,或是取得信用证项下之汇票或支付命令的其他执票人,只要该执票人取得汇票或支付命令的方式可以使其成为正当执票人(第3-302节),或在适当情况下,使其可以成为所有权凭证正常流通后的受让人(第7-502节)或证券的善意购买人(第8-302节);

  (b)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相对于客户来说,开证人只要善意作为,就可以兑付汇票或支付命令,即使客户已发出通知,说明单据上存在欺诈、伪造或其他表面上不能显见的缺陷;但具有适当管辖权的法院可以禁止此种兑付。“

  《美国统一商法典》自1972年公布以后,信用证领域的法律和实务有了重大发展。为了适应实践的发展,总结判例法已经取得的成果,并将成文法和判例法加以有机地结合,美国法律界从1991年起着手对《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进行修订。修订工作历时5年,最后修订本于1995年通过。修订本专设一条,即第5-109条“欺诈与伪造”,对欺诈例外和法院禁令作了规定。具体内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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