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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效力与救济(4)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但是,晚近一些国际立法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一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也承认和执行了已撤销的裁决。

  1961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虽然没有否定仲裁裁决的本国法院撤销裁决的效力,但对撤销裁决的理由作了相当的限制。根据该公约第9条,一项公约裁决,只有由裁决作出地公约国法院或仲裁程序法所属公约国法院,依照公约规定的事由予以撤销,才构成在其它公约国不予执行的理由;若非依公约认可的理由而撤销的裁决仍可以在其它公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在司法实践中,法国法院已多次承认并执行了被裁决作出地国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布鲁塞尔初审法院也执行了一项已被裁决作出地法院阿尔及尔上诉法院撤销的国际商会(ICC)裁决;最近,美国和法国法院分别裁定执行了Chromalloy Aeroservices Company(CAC)v. The Arab Republic of Egypt裁决一案,更是引起了仲裁界的普遍关注和热烈讨论。

  上述国家的做法,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在目前的国际法律体制下,《纽约公约》本身并未对裁决作出地国法院设定任何义务,各国就有可能按其各自的规则以不同的理由撤销在其本土作出的裁决。可以想象,某些理由可能完全不符合当代国际上的共识,如允许审查裁决的实体或以裁决未遵守某些毫无意义的程序为由予以撤销;甚至有更恶劣的国际上难以容忍的理由,例如,要求所有仲裁员必须信仰某一宗教,或必须均为男性。无疑,基于如此不入流的理由而任意撤销裁决,既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置国际仲裁于危险境地。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在国外继续承认和执行如此撤销的裁决确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问题在于:第一,如何判断哪些撤销决定是正当的,裁决不应被执行法院承认并执行,哪些撤销决定是错误的,不应妨碍裁决的域外执行?Jan Paulsson教授已提出了“国际标准”(International Standard)和“地方标准”(Local Standard)的撤销理论,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在没有一部国际公约来认可这种方法之前,仍然只限于一种学术探讨。第二,已撤销了的裁决在其它国家仍然能得到承认和执行,那么,还有什么必要保留撤销程序呢?这与法理有悖,在实践中也存在缺乏标准的不可预见性,还可能造成当事人对已撤销裁决的“执行挑选”(enforcement shopping)现象的发生。

  然而,《纽约公约》确实又为执行已撤销裁决提供了可能,所以,当务之急是要考虑如何改变现存的国际法律体系及造成的问题。笔者以为,《纽约公约》未规范裁决撤销的理由是引起混乱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根本解决问题的办法,就是制定一部新的国际公约,规范撤销裁决的具体理由,使各国法院在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这一问题上有统一的国际标准可资遵循。

  (二)对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裁决被撤销后,是否会因此而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纽约公约》和《示范法》对此均未作明确规定,而各国法律对此规定不一,归纳起来有四种做法:

  第一种做法是完全排除仲裁协议的效力。例如,荷兰法律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一俟撤销裁决的决定成为终局,法院的管辖权即应恢复,即排除了仲裁协议的效力;法国法律规定,受理撤销动议的法院撤销裁决的,他应在仲裁员的职权范围内决定案件的实体,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约定。

  第二种做法是由法院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例如,英国法律规定,裁决全部或部分被撤销或被宣布无效时,法院也可命令,仲裁协议关于请求事项的裁决优于诉讼程序的任何规定,就裁决的主体事项,在有些情况下就裁决的相关事项而言,均为无效;印度法律规定,如裁决失去效力或被撤销,法院可通过判令废弃仲裁审理,并且判令涉及提交部分的仲裁协议终止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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