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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国际法(2)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首先,WTO从宗旨、整体法律结构到具体规则的合性和根据,是科学的经济学理论。例如,WTO追求的主要目标之一的“贸易自由化”,就是根据英国著名经济学家大卫。斯密和李嘉图的比较优势论;而被称作“国际贸易柱石”的最惠国原则,原本体现着“市场竞争,机会均等”的经济规律。有些学者,只从表面看到最惠国“平等相待”一面,便作出推论说它“源于各国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是毫无根据的误解。岂不知最惠国起源的时代,诸如“国家主权”这类概念还没有产生呢。又例如反倾销规则。当初,1910年左右,最早制定反倾销立法的加拿大和美国,工业尚落后,抵挡不住欧洲各国工业品的大批进口和销售,例如德国质量好又价廉的钢铁等,出于一种恐惧心理,用反倾销立法来抵制,以“不公平贸易”作理由,合法地保护本国企业。所以,从一开始就是一种自我保护(“保障”)措施,并没有什么经济理论依据。这套反倾销立法一直沿用和演变至今,成了一套相当复杂的法律规则,WTO中一般叫“反倾销守则”。现代经济学证明:所谓“倾销”不过是一种货物在两个不同市场上用不同价格销售,即“差价销售”,是完全正常和正当的商业行为,不应反对。把它当作“不公平贸易行为”来反对,恰恰人为地制造出真正的不公平贸易,使本国消费者享受不到物美价廉的产品。当然,法律天然具有保守性,对于已使用了近一个世纪的反倾销,要动大手术,一下子是通不过的。所以现在WTO反倾销守则我认为实际上是作为一种“条件宽松的保障条款”而继续存在。还有,GATT第12条关于国际收支失衡可引为作数量限制的理由的规则,当年是按英国经济学家凯恩斯(John M.Keynes)的理论制定的。后来,经济学界证明凯恩斯的论点是错误的。1979年东京回合专门为此发布了一个《关于国际收支目的采取贸易措施的宣言》,指出:“限制贸易措施并非保持或恢复国际收支平衡的有效手段”。实际上抑止这条规则的使用,乌拉圭回合也就此达成了一个《谅解》。

  其次,对已有的或将要采取的贸易措施和法律规则,恰当与否,成效如何,常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即“成本效益分析法”(Cost-Benefit Analyses)为进行检验和评估,以定取舍。这种分析方法是近些年出现的一门跨法律与经济两个部门的“法经济学”(Law And Economic)新学科创造出来的,一般来说,很实用,很有说服力。发起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动议,正是80年代初几位著名经济学家用“成本效益分析法”对GATT当时面临的不少难题进行分析评估,取得令人信有的论据后,才发起的。例如,对当时流行的“灰色区”,他们解剖了两只麻雀。一支是美国与日本商人订的《自愿节制汽车出口协议》,日本商人“自愿”承诺每年只向美出口168万辆汽车,美方答应每辆车加价400美元。据测算,这相当于美向本国消费者加征了43亿美元的消费税,再拱手交给日本商人。另一只麻雀是欧共体与日本商人私订的《磁带录音机自愿节制出口协议》,以要欧消费者三年交给日商5亿英磅为代价,换取少对欧出口。由此证明,“灰色区”不过是一种“饮鸩止渴”的蠢事,不仅扭曲了竞争秩序,还损害了本国国民福利。这为乌拉圭回合铲除“灰色区”铺平了道路。

  即使在WTO有些规则的制定上,也采用了现代经济学中的新计算方式。例如《农产品协议》把非关税措施“量化”成交税的方法,称作“fication”

  第三,WTO在解决争端机制上,独具一格,设制了没有“法官”(而叫panel,专家)和法院(而叫DSB,解决争端机关)而实际要履行WTO实际运转中的司法职能,而且突破了联合国国际法院在管辖权问题上的樊篱,实行准自动强制审理案件的体制。对此,我在后面还有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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