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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主权与国际人权的辩证关系(8)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纵观当今国际法的规定,没有一项国际条约规定,人权可以高于主权,更没有所谓“人道主义干涉”的规定。相反,当代国际法却明文规定了国家主权原则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以及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原则。

  (三)联合国安理会执行行动与国际人权保护。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可见,宪章一方面规定了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另一方面,宪章还规定了该原则的例外,即“执行办法的适用”。

  据此,我国有些学者简单地认为,当一国国内发生了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罪行时,可以在联合国体系内,根据宪章第7章规定的执行办法,对该国进行武力干涉。笔者认为,这是对宪章的错误理解。

  宪章第2条第7款规定的所谓“执行办法”,在宪章第7章规定为由联合国安理会采取的“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以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诚然,安理会在执行该应付办法时,最终可以采取空海陆军行动(宪章第42条),即可以采取军事行动。但是,对于该“应付办法”的执行,宪章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首先,采取“执行办法”的前提条件是发生了“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以及侵略行为”。其二,判断“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以及侵略行为”是否存在的专属权利归于安理会(宪章第39条)。其三,在采取“执行办法”之前,安理会应当促请当事国遵行“临时办法”(宪章第40条),或应当采取武力以外的办法(宪章第41条)。其四,在上述办法不足或已经证明不足时,安理会才可以采取军事行动(宪章第42条)。最后,使用武力的计划,应当由安理会及其安理会领导的军事参谋团决定(宪章第46条)。

  可见,宪章虽然规定了“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以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但是,宪章并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基于“人道主义”或人权保护的理由而对别国进行武力干涉,而且,该“应付办法”必须在联合国体系内,由安理会执行。因此,我国有些学者简单地认为,当一国国内发生了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罪行时,可以在联合国体系内,对该国进行武力干涉的观点,同样也是没有宪章依据的。

  笔者认为,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唯有一种情况下,当一国国内发生了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罪行,并且,必须是已经威胁到国际和平或破坏了国际和平甚至发生了侵略的时候,安理会才可以对侵犯人权的国家采取军事行动。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使用武力,必须遵守严格的条件。首先,关于侵犯人权问题的严重程度,该国内发生的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罪行,已经造成了对于国际和平的威胁,对于国际和平的破坏甚至发生了侵略的行为。这是安理会基于人权问题而采取武力行动的前提。其二,关于侵犯人权问题的性质,该国的人权问题本质上已经不再属于该国的内政,而且,已经上升为国际法问题,因为,安理会无权处理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其三,在安理会采取军事行动之前,应当首先采取武力以外的办法,在不足以制止时,安理会才可以采取军事行动。其四,必须由安理会来判断和采取军事行动;任何国家或国家集体都不得单方面采取军事行动。

  必须指出,上述安理会采取武力行动的真正目的,仍然还是为了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而不是单纯的为了一国的人权问题进行干预,更不是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西方国家和学者所谓“人道主义干涉”及其理论的实质,无非是为了否定国家主权,干涉别国内政。事实上,“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观点成了西方国家破坏他国主权和干涉别国内政的理论根据。1999年3月24日,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重弹“人权高于主权”的论调,打着所谓“人道主义干涉”的幌子,悍然发动了对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野蛮空袭,对一个主权国家持续进行了79天的狂轰滥炸,并摧毁了我驻南大使馆,公然侵犯南联盟的国家主权,武装干涉南联盟的内政,甚至不惜用残忍的战争手段大肆屠杀南联盟的平民。其侵略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破坏国际人权法的罪行。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对南联盟进行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貌似尊重人权,其实质是借人权否定国家主权,否定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干涉他国内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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