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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上的不当得利研究(3)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⑷行为完成地法。土耳其1982年《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6条规定,“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当得利完成地法律”。

  ⑸财产返还或给付地法。1966年《葡萄牙国际私法》第44条规定,“不当得利适用向财产所有人交还财产的地方的法律”。1928年《布斯塔曼特国际私法典》第221条也有类似规定。

  事实发生地法原则源于场所地法主义,依据“场所支配行为”这一最古老也是最常用的原则。不当得利采用事实发生地法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①不当得利的发生是基于法律的权威,而非当事人之意思作用,法律要求行为人应预见其行为的后果[16];②不当得利制度旨在保证每个人的权利衡平,而此种衡平之所以被打破,恰恰因为在行为地发生了此行为;③不当得利涉及不当得利发生地国的公共秩序,社会道德风尚和法律观念,因而与事实发生地的关系最为密切;④适用事实发生地法,也易于查明事实的性质和确定法律上的责任。因此,事实发生地法原则成为一项“基本原则”[17],为大部分国家所采用和吸收。

  但事实发生地法原则也存在不少缺陷:①不当得利这一事实的发生往往是连续性的,可能发生于多个地点,这样选择准据法时就首先要将这一连续性事实加以人为分割,再从多个地点中选出一个作为事实发生地,这并不容易做到,也不尽合理;②不当得利强调利益的衡平,意在受益人将其不当受益之返还,所以以受损事实发生地法作为准据法显得本末倒置;③同前一个原因,不当得利制度的本质在于衡平,即利益的返还,因此利益返还地反而更具有最密切之联系;④给付不当得利的当事人有意思表示的成分时,这一原则也无法体现当事人的意愿。

  ㈡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即依债务人的住所地或当事人的共同本国法。1965年《波兰国际私法》第31条规定,“在当事人有同一国籍且在该国有住所时,应适用他们的共同本国法”。

  属人法主要适用于人的身份和能力的问题[18].采用属人法作为不当得利的准据法,原因主要是不当得利制度意在衡平,即保护利益之受损人和纠正不当受益人,因而某些时候当事人的属人法确实与不当得利具有密切联系。但是,我们也应看到:①当损失人之受损事实和受益人之受益事实均发生在当事人本国以外的国家时,属人法就未必与不当得利事实具有密切的联系;②属人法主要用来解决身份和能力问题,如婚姻和继承等,但当不当得利是因其他因素而成就时,如契约和不当给付,适用属人法就不合适了;③国籍可以变换,住所地的改变则更加容易,这使得属人法变得很不稳定。基于以上原因,实践中属人法很少适用于不当得利。即使适用也是具有从属性的,作为其他原则的补充原。

  ㈢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原则。

  美国首先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引入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这一领域。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部)第221条规定:“当事人在恢复原状诉讼中有关特定问题的权利义务,在该特定问题上,依照第6条规定的原则,与该事件及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州的本地法”。该条第2项又列举了决定最密切联系地的参考因素,如当事人之间联系集中的地方,收受或给予利益地,行为完成地,住所,国籍,公司成立地或营业地,物之所在地等。

  ㈣以引起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为不当得利之债的准据法。

  许多不当得利行为源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这些原因关系最能体现其引起的不当得利关系的本质属性和重要性。因此许多欧洲国家采用了支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准据法作为不当得利的准据法。如土耳其1982年《国际私法》第26条规定,“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法律关系,适用确定该法律关系的法律”。《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6条规定,“如果不当得利是在履行法律义务过程中发生的,应适用支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前南斯拉夫1982年《法律冲突法》第27条规定,“对不当得利,以该项得利由此产生,可能产生或以此为前提,因此造成的那种法律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瑞士1988年《联邦国际私法》也有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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