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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公司法之构造缺陷及克服(10)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四、公司民主与监事会改革

  对大型的公司而言,公司民主管理是一个新兴的课题。一方面,大型公司雇佣着成千上万的员工,因此任何大型公司在任何国家都已经不可能完全按照股东的最大利益来管理,而必须在股东利益与员工利益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这是因为股东利益、员工利益都是与公司的利益紧密联系的。这就要求公司管理与决策必须在一定程度上照顾到员工的利益。另一方面,强化公司的民主管理也有利于调动员工的积极性。

  按照德国有关企业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法律[74]规定,凡是雇佣员工超过5人的企业,可以由职工选举产生职工委员会,委员会有权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尤其是在招收与解雇员工方面,必须职工委员会进行协商。此外,雇佣员工超过2000人的企业,监事会中必须有三分之一的员工代表。监事会在任命董事会成员时,应当有董事代表员工利益,即所谓“劳方董事”。德国法律的这些规定不但从制度上确保了监事会对董事会的有效监督,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员工对公司的民主管理权,从而能够保障员工的利益。有很多的国家虽然在公司管理结构上没有采纳德国等国家的二元制模式,即分别设立监事会与董事会,但是由于不少国家的劳动法同样规定了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内容,因此即使在实行公司单一管理结构的国家,仍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司的民主管理原则[75].

  虽然我国的公司法与企业法同样体现了职工民主管理的精神,但是在具体规定上却不能充分保障企业职工的决策参与权,个中的原因首先在于我国的公司法没有对监事会成员中的股东代表与职工代表成员的比例作出具体规定。其次是如前所述,按照我国公司法,监事会虽然名义上有权监督董事会,但是由于董事会成员并非由监事会任命,而是直接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因此我国公司的董事会在法律上只能服从股东大会的决议,即只能服从股东利益。这样的规定不仅导致监事会在实践中无法充分发挥对董事会的监督智能,而且导致公司的管理决策与职工的民主管理在一定程度脱节。

  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我国的国情,完善公司法中对企业职工民主管理的有关规定。具体做法是规定凡是雇佣员工达到一定规模的股份公司,例如雇佣员工达500人以上的公司,其监事会中必须有一定比例的员工代表(例如三分之一)。此外,还应当规定公司在作出有关直接涉及到员工利益(例如工资与奖金的增减、招收与解雇员工)时,应当事先与监事会中的员工代表进行协商。至于是否采纳德国模式,赋予监事会直接任命董事会成员的权力,还是不采纳德国模式,开辟另外的渠道强化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监督,并没有一个绝对的对与错的标准,而只是一个权衡轻重的问题。笔者认为,既然我国公司法已经确定了公司的二元管理体制,就应当赋予监事会直接任命董事会成员的权力。否则,我国公司法强调职工民主管理思想就落不到实处,我国公司的执行职能与监督职能分开的二元制构想也将继续流于形式。

  五、对关联公司约束的不足及克服

  我国现有的公司法是以公司之间相互独立、互不参股为原型而设计的,因此现有公司法的规范对关联公司几乎没有涉及。而我国公司法又规定公司可以对其他公司投资,公司甚至可以设立子公司,这就为形成关联公司奠定了法律基础。其次,我国证券法专章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公司之间相互持有股份已经变成现实。第三,外资收购内资,公司间协议转让资产也已经从理论变成了现实。关联公司之间的不正常义务往来,虚构年度利润以及虚增资产,尤其是关联公司之间的相互担保几乎形成公害。而关联公司之间的人事连锁现象则加剧了关联公司之间的暗箱操作现象。这一切不仅不利于公司控制权的正常转移,而且打击了投资者的信心,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现有公司法显然不能应付公司关联化带来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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