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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个案看股东虚假出资的民事责任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并非所有的股东都能依法办事,足额出资,虚假出资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虚假出资行为的法律责任,但这些规定都比较原则,而且可操作性不强,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复杂问题,尤其是缺乏对股东虚假出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问题的提出

  有这样一则案例:A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由B、C两个股东各出资50万元。A公司设立后在某银行贷款90万元。贷款到期后,A公司仅偿还1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尚欠贷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未还。银行起诉后,法院在审理中发现:A公司是由B、C两家企业共同出资开办的,但B、C两股东均未实际投资。

  对如何处理本案,有三种观点:其一,A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先由A公司清偿债务,B、C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补充性有限责任。其二,A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B、C对A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三,A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首先以A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B、C承担补充性的无限连带责任。

  以上三种观点的分歧在于:谁是本案的义务主体,应承担何种还款责任。哪一种观点更符合民商事法律规定?这就要求我们正确地分析股东虚假出资行为,并准确地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二、股东出资瑕疵分析

  股东出资瑕疵是指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或出资行为有瑕疵。《公司法》所调整的出资瑕疵主要有以下三种:其一,出资评估不实。即公司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其评估价格高于出资财产的实际价格;其二,抽逃出资。即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纳的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的行为;其三,虚假出资。即股东在出资过程中未交付或未足额交付货币、实物、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股东虚假出资的表面特征是名义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本质特征是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了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其中最重要的条件就是要“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公司法》第23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第七十七条规定:“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公司法》第23条、第77条的规定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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