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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3)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1.委托代理和行纪的不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代理分为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委托代理。委托代理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而发生代理权的代理。委托代理和行纪在我国古已有之,民法通则中虽只明文规定了委托代理制度,但实务对行纪是肯定和保护的。合同法用专章,共10条条文规定行纪合同。就我国委托代理和行纪的有关规定与实务以及国外立法规定来看,二者存在以下区别:第一,身份不同。委托代理的代理人无须特殊身份,只要是一般民事主体即可。行纪人是多为具有特定行为能力的经济组织,一般都具有商号身份,如信托商店、证券公司等。第二,名义不同。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 委托代理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合同法第414条规定, 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第三,行为效果不同。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委托代理的行为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合同法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的法律效果直接归于行纪人,间接归于委托人。委托人与交易的相对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均由行纪人和相对人直接承担,然后再由行纪人转移给委托人。日本商法典第552条和台湾民法典第578条也有如此规定。第四,行为的范围不同。作为一般民事制度,委托代理的范围没有具体的限制,行纪却无此优遇。行纪人只能从事法律允许从事的业务。合同法第414、419条规定行纪人只能“从事贸易活动”、“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等。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对行纪的业务范围有限制。第五,有无偿性不同。委托代理可以无偿,也可以有偿。合同法第414条规定,行纪行为是有偿法律行为。

  可见,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下,委托代理与行纪有明显的区别。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尽管证券交易的最终结果由投资者承担,但证券公司经纪人接受投资者委托,以其名义入市交易、清算、交割并直接承担相应责任,实属行纪行为,不是委托代理。合同法第419 条的规定正说明了证券公司经纪人是行纪人。区别代理和行纪的意义在于分清当事人及其责任。在行纪关系下,投资人只能与证券公司经纪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不涉及交易中的对方。集中交易时直接交易双方是证券公司经纪人。若发生证券交易纠纷,投资者无权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求偿。此种法律关系之弊病在于,如果证券公司经纪人不行使求偿权,投资者则会因不是当事人,没有求偿权,导致无法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为避免此弊病,我国台湾地区进行了特殊规定:“为使交易之效果在涉及民事责任或诉权时归于真正下单之投资人,证券交易法在1977年修正时,在第20条第4项规定:委托证券商以行纪名义买入或卖出之人, 视为前项之取得人或出卖人”(注:余雪明.证券交易法[m]. 台北: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1990.128.)。就是说, 将投资者视为证券交易的直接当事人,有权超越证券商,直接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台湾地区的这一修正弥补了将证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处理为行纪关系的不足,值得参考。若将二者的关系确定为委托代理,那么,一旦出现交易纠纷或事故,权利、义务完全归于委托人(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经纪人无关,证券公司经纪人对证券市场和交易不负任何责任,投资者的利益必将无法得到及时合法的保护,此与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及实务相谬。我国证券法将二者的关系规定为代理关系令人费解,似乎采用英美法系之代理概念,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委托代理不符,与我国合同法相冲突,与我们的法律体系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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