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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4)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三)股份转让限制制度。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后可以依法自由转让所持有的股份。各国公司法几乎都规定,除法律有禁止或限制性规定外,公司章程一般刁;得禁止股份的转让。但股份的自由转让不是绝对的。为了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律通常要对股份的转让作必要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有:公司正式成立前认购股份转让的限制:对特定持有人(如发起人、董事、监事、经理等)持有的股份转让的限制:为防止垄断而刘‘收购公司股票的限制等。如日本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设立登记前,不得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其目的在于为了防止发起人变卖股份牟取暴利或滥用投机,保证交易的安全,以免公司万一不能成立,受让人因而受损失。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四)对越权行为的处理原则。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确定了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内容和领域,是公司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依据,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田内从事经营活动。其目的在于保护同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的利益,使其知悉该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围,知悉公司有权从事哪些交易。对超越公司经营范围的行为,即越权行为,传统立法偏重于对公司与股东利益的保护,大多采取否定越权行为效力的态度,其结果往往使债权人处于不利的地位。但自二战以来,各国公司法采取了欧共体 1968年关于公司法的第一号指令中的规定,根据该指令的规定,凡经公司董事会所决定的交易,对于与该公司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来说,均应视为在该公司的行为能力范围内的交易[13].英国公司为同欧共体的这种规定保持一致,对传统的“越权行为无效原则”作了修正。美国和德国公司法也规定,公司董事的行为,即便超出公司的权利能力的范围,仍对公司有约束力,不得因公司欠缺权利能力而对其行为予以否定。可见,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无效已被相对无效所取代,成为公司法上的一大发展趋势。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与债权人从事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处理原则未作明确规定,但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这种行为在实践中往往是被认定为无效行为。如前所述,在现代公司法中,已很少有国家采取严格的越权行为无效的原则,因此,为了适应公司法现代化、社会化和国际化的发展趋势,为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应当摒弃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无效的原则,确立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即:其一,公司越权行为并非绝对无效,在越权双方对越权交易无争议时,法律不应主动加以干预,只有经过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以后,这种交易才为无效;其二,公司越权行为相对无效之抗辩只能由善意一方援引,明知自己欠缺权利能力而仍与对方从事交易的一方当事人,不得援引:其三,公司越权行为相对无效之抗辩只能为尚未依越权契约履行自己义务的一方援引,已依这种契约履行了自己义务的一方,不得援引。

  (五)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经营的制约机制。这是从更为积极、主动的角度为债权人利益设置的保护措施。主要有股份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债务和解制度、公司重整制度,这更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1.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法、德、日等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份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即公司债券持有人可通过信托合同,指定受托人,保护其在公司的日常权益。债券持有人或其受托人有权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共同讨论与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有关的重大事项;有权查阅公司帐目,并可以被授与对公司有关管理事务方面的表决权。这对于防止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财产状况恶化而影响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实现,具有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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