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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表决权效力的认定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股东表决权(shareholders‘voting right)又称股东议决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地位享有的,就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议案做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注一)。公司进行意思决定意味着对股东应承担风险的不确定机会的冒险,股东在股东(大)会的表决中,将内心的需要和愿望转化为法律上的意思表示,众股东的意思表示依资本多数决原则上升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即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自身及其机关产生拘束力。表决权是股东权利的主要体现,与股利分配请求权一样居于股东权序列的核心。有学者认为,如有限责任是公司法最为显著的特征,则股东表决权是公司法的第二显著特征(注二)。股东表决权作为一种固有权、共益权,非依法律规定,不容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限制或剥夺。在审理表决权纠纷案件时,对表决权效力的认定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 股东表决权纠纷效力认定应注意的一般问题

  1、注重维护公司团体法的稳定。表决权效力的判定不应影响公司团体的稳定。表决权效力的认定一般情况下仅涉及单个表决权,单个股东表决权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整个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只有在表决权行使的无效导致股东(大)会决议缺乏多数有效的表决权支持时,股东才可以请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或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当事人不得以单个表决权的无效直接诉请整个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否定公司行为的效力。

  2、效力认定常常与股东权纠纷的其他案件紧密联系。表决权涉及公司的重大事项,与股东自身利益和公司利益息息相关,因此,表决权效力的认定常常与其他股东权纠纷联系紧密。如表决权效力认定纠纷通常会涉及股东资格的认定(股东权确权诉讼)、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等。这些纠纷涉及的主体多,包含的法律关系复杂,审判可依据的法律规定相对匮乏,审判中要积极慎重,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法理基础进行认真分析,在公司法、合同法、民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寻找该种纠纷的法律依据,针对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各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的情况,对相关法律关系进行梳理,根据法律关系的要素确定诉讼主体,合理判定各方责任。

  3、坚持一股一表决权。本原则来源于表决权平等原则。表决权平等包括一股一表决原则和一人一表决原则。一人一表决原则仅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时的情况下,这种原则属于表决权平等原则的少数情况。一股一表决权原则应为表决权的主要原则。我国《公司法》第106 条第1款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一股一表决权原则是股东平等原则特别是股份平等原则在表决权领域的主要体现。本原则是为了实现股东们出资及风险负担和对公司行使的影响力之间的比例性平等的,是纯粹资本团体-股份公司的本质性要求(注三)。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与资本多数决原则、董监选任决议中的累积投票制度均不矛盾,本原则为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章程中不得另行规定,即使有股东之间的合意也是无效。

  4、禁止表决权滥用。表决权自由行使并非毫无限制,本权利是为决定股东(大)会全体的意思而被赋予的,因此其行使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如果股东偏重个人利益而行使表决权,将害及决议的共益性本质。表决权是带有法律义务的权利,其行使受社会秩序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多数股东不得滥用其地位恶意侵害公司和少数股东利益,对现代市场经济秩序和必要的道德秩序造成危害,并且从股东共同的利益角度出发,考虑少数派股东的利益,也是多数派股东的义务,表决权的自由不能发展到表决权的滥用,如果滥用就会因其不公正而形成隐性瑕疵。

  二、关于表决权效力的认定

  世界各国立法普遍规定了表决权的亲自行使、表决权的代理行使、表决权的书面行使等三种股东表决权实现的形式。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亲自行使、代理行使两种形式,未提及书面行使这种情形。审判实践中,上述几种行使方式的效力应作如下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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