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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人权(5)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事实上,拒绝对公司“人权”的保护主要是基于对公司实力和公司组织、行为的复杂性的考虑。第一,必须考虑公司、国家和个人在地位、实力及责任能力方面的对比关系,同时,对这种对比关系产生直接作用的政治或法律模式也不容忽视。这一点可以通过对两种模式进行对比加以说明。在一个正统的高度集权的政治模式下,国家被认为是法律和权利的唯一来源。则我们关注的就是维护个人权利,使其免受国家的非法侵害。这种模式同样要求公司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使其不能成为与国家权力相抗衡的反民主力量。相反,一种分权性质的政治模式就认为权力应当在国家、大公司、个人及其他利益集团之间进行分割-当然不一定必须是平均分配。这种模式认为,正如我们在上文中提到的,公司扮演着“准公共组织”的角色,因此也应当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是,Bovens警告说,在一个组织间和个人间实力相差悬殊的社会里,认为即使是最强大的组织也具有与其他主体相同的一系列权利的话,从长远看社会平衡将会遭到破坏。

  第二,公司的组织和活动具有复杂性。虽然公司由自然人组成这一点很重要,但是我们也要警惕“公司里所有人都被平等对待”这一推论。当公司对“人权”进行保护时,我们很有可能只是增进了经理层和控股大股东的利益和权利,而牺牲了中小股东和雇员的利益。

  考虑到公司的强大实力和组织复杂性,我们对于“保护公司人权”问题的态度可能受到我们关于公司是人权侵害者观念的影响。在下一个部分我们将讨论另一个可能影响我们态度的因素。

  五、公司组织体内成员权的保护

  上文已经对公司之外的利益相关者人权的保护进行了讨论。根据澳大利亚和其他普通法国家的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公司成员和管理人员才被视为公司的组成部分。本文的这一部分将讨论在公司法律体系内部采纳一种“成员权”概念的可能性。简单地说,我们认为,公司和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之间的关系,应在一个以关注公司成员权利为主的法律体系内加以考察,也就是说公司法应该在确认股东作为公司投资者的同时,还应当明确股东同时也是公司的成员。

  对公司股东利益的关注对从事公司事务的律师来说绝非新话题。在澳大利亚,股东权利问题一直是许多关于公司法的争论的核心,如股份强制回购、董事的义务以及股东大会等。然而,在这些争论中,人们对待股东权利的态度通常是粗略草率或认识片面的。股东权利要么被掩盖在经济或财产权利的大帽子下面,要么就是被简单笼统地包含在“投资者保护”问题中。总的来说,我们在谈到股东权利时,人们关注的主要是股东作为投资者的权利。

  “关注公司成员权利”这一观点的引入,表达了这样一种观点:公司并不仅仅是一个经济组织,它还是一个权利与权利、权利与义务、责任与期望、收益和损失在不同主体之间分配和利用的组织,这种分配可能是主动的,也可能是被动的,可能是单独的,也可能是共同的。简单地说,公司也是一种政治组织。应该承认经济学家也将这些关系纳入了考虑范围内,但是他们对这一点采取的态度与我们在这里要提到的观点截然不同。根据经济学的观点,公司就是经理人和股东(通常被当作投资者看待)之间的一系列契约的集合。这种观点关注的重点主要是(如果不仅仅是)股东和董事做出的决定的结果。我们所介绍的观点是把公司作为一种作为公司成员的股东和经理人之间的一种制度安排。它关注决定的结果,同时也关注做出决定的过程。以上两种对公司的理解本身都不是全面的,我们的任务在于发挥两者的长处。也就是说,我并不是建议我们简单地把人权概念直接纳入公司法的理论,17而是说在考量公司成员间的关系时,采纳“成员权”的概念是不无裨益的。这种观念有利于打破目前关于公司法的讨论仅仅局限在一维的、经济的、契约的基础上这一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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