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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体制转变中的公司法面临的转变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一、现行公司法的问题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是我国立法机关制定的第一部系统规定公司事项的公司法。自其1994年7月1日实施之日起,至今已有六年。毫无疑问,它对我国恢复建立商事公司制度,推进国有企业走公司制之路,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起了很重要的作用。其意义是应该充分肯定的。但是,由于颁布公司法时,我国刚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许多矛盾尚未充分暴露,实践对公司法的规则需求不及今日,因而公司法不可避免地会留下缺陷。伴随社会投资和公司实践的迅速发展,人们也提出了许多应由公司法解决的问题。两者的结合,就成为现行公司法的问题点。

  (一)注意框架设计,操作设计不足

  1993年,起草和讨论公司法草案时,人们的一个基本理念是:公司法的内容应比较完整,基本规范大体具备,框架比较合理[1].这既是人们的一种意见,也是公司法起草者的工作原则。无疑,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公司法贯彻了这一精神,它比较注意框架设计。就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凡应规定的基本方面都作出了规定,公司设立和运营的规则架构基本具备。显然,这一特点适应了我国恢复建立商事公司制度的要求,为调整公司对内对外关系提供了基本规范。但是,在操作层面的设计上,则显得不足。主要表现是:

  1、 留下了法律空白。所谓“法律空白”,是指公司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只规定由其他法律、法规作出规定,或授权国务院作出规定。据不完全统计,公司法规定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的有8处,法律、法规另行规定的8处,国家作出特别规定的1处,合计17处。公司法实施以来,国务院先后颁布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等,填补了公司法中的一些空白。但是,众多空白仍没有填补。譬如,公司法第135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票,另行作出规定”。但是,至今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诸如普通股和特别股的区别,无法从法律上作出判断,影响公司的有效运营。

  2、 有的制度缺少具体内容。譬如公司法104条规定,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这是公司法赋予少数股东的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但是,缺少这一请求权的具体内容,如持有股份多长时间才有资格请求?采用何种请求方式方为正当?提出请求而不被采纳如何救济?等等,均缺少详细规定。因此,一旦少数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遇到困难,就很难得到妥善解。

  3、 有些“不作为”的规定,缺少相应法律后果的规定。依照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原文为“抵押”,是一个错误)的标的。这一规定应属国际通例,但是,公司接受了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标的如何办?公司法毫无规定。因此,实践中真的出现了这种行为,则无法纠正。

  4、 有的制度设计,存在着疑点和实施的障碍。如象股份转让制度,为了维护证券交易市场的秩序,强调股份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交易。这一设计的用意是良好的,但无记名股份是否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交易,是无法考察的。

  (二)注意过程设计,忽视“行为人”的设计

  所谓“过程”,即公司法里规定的办事程序和行为过程;所谓行为人的设计,是指行为实施者的设计,包括义务负担者的设计和法律责任承担者的设计。必须肯定,现行公司法已对公司设立和运营的程序性规则给以了较多的注意,人们从公司法的规定中不难了解公司设立和公司组织机构运作的过程。然而,对这一过程中发生的当事人的责任却未给以足够的注意,有些作为义务虽然已由公司法作出规定,但未规定由谁实施这些行为。遇有违反义务时,难以确定责任的承担者。譬如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备置股东名册”(第31条),“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第101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第176条)等。无疑,公司作为法人,其行为总要落实到具体的公司机关。否则,公司法规定公司实施这些行为,无异于没有规定。依公司法理,董事会是公司业务执行和经营决策机关,上述作为应属于公司业务执行的范围,因而应由公司董事会实施。就国外经验而言,商法或公司法也是这样规定的。所以,公司法修改中宜对此有所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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