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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上市公司股利分配法律约束的若干探讨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股利分配机制是公司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这一机制是否完善关系到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等有关各方面的利益能否得到周全的保护;关系到公司的发展能否具有坚实的资金基础和广泛的社会基础。我国《公司法》中仅第177条涉及到了股利分配问题,这一规定过于简单,易生歧义,造成实践中有些公司股利分配方案随意拟定, 存在一定的混乱。例如有的公司长期不分配,甚至有十几亿的利润留存也不分配;有的公司一方面计划在市场融资,一方面又大比例分配等等。这种股利分配与公司的资金使用需求不吻合的现象,受到了市场各方的广泛关注。笔者拟就加强我国上市公司股利分配的法律制约问题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 应加强对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保护

  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指股东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了股东作为出资者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资产受益的权利;第177条规定了股东对公司利润有按比例分配的权利。但法律没有规定完成利润分配的时限,也没有规定不分配的条件以及对有利不分者如何制约。上市公司在年报中对不分配的理由往往都解释为“满足公司未来业务进一步发展的需要”,但对比下一年的经营情况,往往发现未分配的利润有的被用来委托理财,有的投资于与主业完全不相关的产业。我国上市公司有利润却不分配的现象比比皆是,使投资者的分配期望往往成为水中月、镜中花。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利分配的方案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决策事项。由于股东大会的表决实施资本多数原则,所以公司的股利分配方案往往成为大股东变现或操纵股价的工具,或者成为配合公司再融资的要求而玩的数字游戏,而不是根据公司的收益情况所做出的合理决定。从一般商业角度看,公司留存一定的利润用于扩大再生产及降低未来经营中所面临的风险,是非常必要的,但应有一个合适的限度。由于我国目前对这一“度”未作任何规定,所以中小股东即使想通过“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非法”之诉来维护自己的股利分配权,也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

  世界上很多国家的公司立法对非基于公司利益而做出的利润分配决定均有限制性规定。我国也应该本着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兼顾,股东长期利益与短期利益相平衡的原则,对公司过度分配或不合理的不分配做出限制。例如规定公司提取的任意盈余公积金和留存的利润,必须对公司存在与发展具有绝对的必要性。如果公司已提取巨额的盈余公积金,并留存有较大的未分配利润,而公司在近期内维持与发展所需要的资金量并不大,则公司不分配股利或只分配微薄的股利,就属不当。此外,还可以规定公司留存利润需对股东利益之实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公司连续多年有利不分,即对股东利益的实现具有不合理性。并且应要求董事会在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时,须以公司利益之维护与促进为最高指导原则,不得欺诈、损害部分股东,图谋控股股东的私利。

  二、 应加强对公司股利政策稳定性的规范

  在国际上,公司一般根据自己所处的行业特点和发展的生命周期来制定适当的股利分配政策。主要的股利分配政策包括三类,其一为固定或持续增长的股利政策。这一政策就是将每年发放的股利固定在某一固定的水平上并在较长的时期内不变,只有当公司认为未来盈余会显著地、不可逆转地增长时,才提高年度股利发放额。采取这种政策,可以向市场传递公司正常发展的信息,有利于树立公司良好形象,增强投资者对公司的信心,也有利于投资者安排股利收入和支出。一般有稳定受益的公用事业公司采取此种股利分配政策。第二种股利分配政策是固定股利支付率政策,即公司确定一个股利占盈余的比率,长期按此比率支付股利。这种股利政策将股利与公司盈余紧密结合,以体现多盈多分,少盈少分,不盈不分的原则,真正公平地对待每一位股东。第三种股利分配政策是剩余股利政策,即公司对未来的投资根据所确定的最佳资本结构适当安排以留存收益和负债解决。对收益中除用于未来投资外的全部予以分配。采取这种政策是因为留存收益和负债有不同的资本成本,最佳资本结构下的加权平均资本成本最低,有利于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的目标。无论上述哪一种股利分配政策,一经确定就会保持较长时间,使投资者对未来可分得的股利有一个基本的预期,方便投资者根据不同的目的选择不同的公司进行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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