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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如何引导人?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摘要:公司因违法行为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和因不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有着相当的差异,目前的制度对后者采取了一种想当然的、过于简单化的处理方式,它没有实质性地、有效地改变相关主体的利益结构。因此应该进行制度变迁,降低公司注销的成本,提高公司被吊销的代价,使制度能够有效地引导人的行为,从而以最低代价实现其应有的规范功能。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不参与年检会被吊销营业执照。实践中每年有大量公司被吊销执照,由此产生了较多的弊端。本文研究的问题是,为什么每年都会有如此众多的公司需要被吊销执照?为什么这些被吊销执照的公司不选择正常的终止方式?现行的制度是一个治标不治本的制度?制度能否引导人实现其预期目的?如何通过制度变迁引导公司或主动参与年检,或主动申请注销,以消除众多公司被吊销执照而产生的负面效应?

  一、相关法律现状及所产生的困境

  (一)有关公司不参与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具体规定

  1994年由国务院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条规定,公司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查;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查的,吊销营业执照。1988年由国务院发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1996年国家工商局发布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19条规定,企业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年检的企业法人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该制度实施后所产生的问题分析

  公司是市场经济的最基本主体,它们应该依法“出生”,也应该依法“死去”,那种作为主体的公司在法律上“半死不活”的状态会给市场体制带来弊端。上述不参与年检就被吊销执照的制度实施后,众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不被清算,其营业执照和印章等证明公司主体资格的文件和证章也无法收回。这既对已然和未然的债权人的保护产生障碍,还会给市场带来过多的不确定性,导致市场的运营成本增加,最终既降低市场效率,又损害市场的安全机制。

  1.已然债权人保护的障碍。由于被吊销的公司众多,而公司清算又是一个相当复杂而费时的工作,工商部门没有能力做这项工作,其原因有二,其一,工商部门没有足够的人力,其二,工商部门没有足够的信息。因为在这些被吊销的公司中,绝大部分公司的经营场所、其法定代表人、股东是很难找到的,所以即使工商部门有足够的人力来做这项工作,也会因为信息上的问题而不能成就。虽然根据规定,在被吊销的单位中,依《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债权债务由股东组织清算组清算;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算。这个规定似乎使清算有了着落,但众多被吊销公司多年不参与年检也有他们自己的考虑。大部分被吊销执照的单位是故意逃避年检,其中有的是经营不景气自行倒闭后,嫌办理注销手续麻烦;有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应纳税款;有的可能参与了经济诈骗及一些非法经营活动。所以较多的被吊销公司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在吊销之前本来就不打算进行清算。因此众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不进行清算的现象也就在所难免。这在实践中会产生重大弊端,即不利于保护善意的债权人的利益,当债权人欲就其债权寻求司法保护之时,就会因主体资格问题而不能成就,因为被告不可能是被吊销的公司,公司在法律上已不存在,也不可能是被吊销公司的股东,因为公司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在一般情况下不可能由其股东来承担。所以导致债权人因不能找到合格的被告而实现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对此作出了一个司法解释,认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一种行政处罚,这种行政处罚不应该影响到公司及其股东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所以原公司的民事责任可以由其投资者来承担。我们认为,在现行的公司法律制度框架下,这是一种最好的解决办法。但这种实用主义的作法与公司法理论明显不符,会引起公司法理论的混乱。本文的研究主要在于制度如何通过引导把失踪公司的数量降低到社会可以接受的最低限度,而不在于如何更好地确定诉讼主体的问题,故在此对其不予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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