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1] 我国有学者认为财团法人只能够是公益法人,不可以是中间法人,不过没有阐述理由。张俊浩:同上注17所引书,页182.
[2]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章程第六条规定:“中国青基会业务范围是:
“(一)根据社会发展和青少年成长的需要,创办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社会福利和环境保护事业;
“(二)组织开展和资助开展有益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各项活动;
“(三)支持、推动并组织实施青少年问题的研究工作;
“(四)奖励青少年优秀人才及为青少年事业做出杰出贡献的团体和个人;
“(五)开展与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国外友好团体和人士,以及国际青少年组织、基金组织的友好往来,增进相互了解,加强相互合作。”
见“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章程”,(2002年11月28日访问)<//www.cydf.org/gb/zhangcheng-2.html>
[3] 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在实施项目和活动”,(2002年11月28日访问)〈//www.cydf.org/gb/jigouxiangmu.html〉
[4] “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章程”,(2002年11月28日访问)<//dawning.iist.unu.edu/china/cfhrd/zhangcheng.htm>
[5] 朱沿华:“人权发展基金会支持南京大屠杀幸存者夏淑琴维护名誉权”, (2002年11月28日访问)〈//www.chinanews.com.cn/2000-11-28/26/58406.html〉
[6] 参见陈惠馨等:同上注20所引书,页89-90.
[7] 参见江平(主编):同上注6所引书,页50.
[8] 前文介绍国外财团法人制度的时候,谈及国外还存在实质上为营利性的财团法人制度。笔者不拟深入讨论中国是否有必要考虑设置类似制度,这里仅大略说明。为了方便营利事业的进行,法律上需要供给哪些制度?公司制度显然是基本的,还有其他。但是至少还现在还没有人提出需要用财团法人制度来发挥独特功能。笔者猜想,日本和我国民国时期考虑引进大陆法系民法的时候,将财团法人定位在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立法者也是认为为营利事业提供的其他制度已经足够。所以,在企业界或者经济学界认为有特别的需求之前,笔者认为并无设置营利性财团法人制度的必要,否则只能是徒增法律的复杂性,无人有兴趣利用之,毫无实益。
[9] 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页143以下;史尚宽:同上注15所引书,页231以下。
[10] 同说参见孙宪忠:同上注18所引文。
[11] 前文已经分析,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应当是一种没有成员的法人,符合财团法人的特征,举办者可以根据章程成为管理机构成员,但是并非基于举办者的身份。不过这是笔者基于法律规定所作的逻辑分析。实务中被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举办者似乎大都成为管理人员,而民政部似乎也认为举办者的地位类似公司的股东,当痪哂芯霾吆凸芾淼娜ɡ?;既然公司法上要求股东校咳艘陨希ü?有独资公司除外),而且传统的社团法人理论要求至少有两个成员,因此这里也须有两个以上的举办者。但是笔者认为这缺乏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理由前文基本已经阐述,兹不赘。
[12] 参见台湾地区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
[13] 参考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页115-117.民国时期有判例认为财团法人的捐助人当然具有监督董事或者经理的权利,并在后者侵犯财团法人财产的时候有起诉的权利。见史尚宽:同上注15所引书,页172.这种做法值得借鉴。不过这不妨碍监事会设置的必要性。
[14] 参见史尚宽:同上注15所引书,页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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