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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责任执行 ——兼论确立我国的股东直接诉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内容摘要:董事责任制度是公司法上的重要制度,对董事责任的执行有民事、刑事和行政等各种途径。民事的途径包括有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股东对董事提起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等。我国目前关于董事责任执行的制度还不够完善,需要拓宽股东直接诉讼的范围并引进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来完善我国的董事责任执行乃至整个董事责任制度。

  关 键 词:董事 公司 诉讼

  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时,须对公司和股东履行相应的义务,这些义务主要是指董事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也包括其他一些义务,例如不得违法分派股息或红利的义务、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使公司收购自己股份的义务、不得在公司最低法定注册资本缴付前以公司名义从事商事活动的义务、在公司招股说明书中不得有虚假或误导性陈述的义务、在公司清算时有做出法定声明、使公司及时进行清算的义务以及不得从事欺诈性交易的义务等。董事若违反了他的义务,则须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些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没收违法所得、返还公司财产、宣告违法合同无效、取消违法担保、赔偿损失以及出资担保责任等。当然,在一定情况下,董事的责任也可能得到豁免。例如根据商事判断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的约定,董事可以豁免其责任。股东大会决议,在某些国家还包括董事会决议以及监事会许可,也可以免除董事责任。董事责任产生后,若未获得免除,董事自愿地履行了,或当公司向董事请求承担其责任时,董事满足了公司的请求,则不必进入强制追究程序。若董事拒绝承担其责任,则关于董事责任的争执,将进入诉讼程序,通过法院的判决来获得强制执行。此为董事责任的民事执行。对于董事应承担的其他责任,则直接由政府部门来执行。本文主要就董事民事责任的执行进行一些探讨,并对引进股东诉讼形态,完善我国董事民事责任执行制度提出一些初步的建议。

  一、董事责任执行之一:公司发动直接诉讼

  董事违反忠实义务或注意义务而给公司造成损害,或董事直接侵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原告身份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董事承担责任。这一起诉的决定,可由公司的董事会做出,也可能是由公司的监事会做出,还可能由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做出。在英国和美国,董事会拥有强大的权力,它可以决定公司对董事违反义务的行为是否提起诉讼。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为例,监事会的权力则十分强大。如前文所述,监事会有权决定是否批准或追认董事从事与公司相竞争的业务以及公司向董事提供信贷,当监事会未批准董事的行为时,它有权要求董事赔偿公司损失。这一请求若是通过法院来执行,则监事会显然须以公司的名义来起诉。换言之,在德国,监事会有权决定是否对董事提起诉讼。而在日本,根据《日本有限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四的规定,公司对董事、或董事对公司提起诉讼时,对该诉讼,监察人代表公司。但是,监察人在董事与公司的诉讼中代表公司,并不意味着监察人有权决定公司对董事的诉讼。根据该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对于董事违反其对公司的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非经全体股东的同意,不得免除。”这说明,在日本监察人并无决定公司是否对违反义务的董事提起诉讼的权力。该权力被赋予了股东大会。因为根据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含义,若股东不同意免除董事的责任,股东大会当然可以决定公司是否应对董事提起诉讼。在公司董事会过半数成员均为被告的情形,则公司提起诉讼的决定只能由董事会做出。

  公司对董事提起的诉讼,其程序地进行与一般民事诉讼无异,公司与董事在诉讼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也与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无异,此处不再赘述。

  二、董事责任执行之二:股东发动直接诉讼

  当董事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时,除了在法定情形下股东可以发动派生诉讼外,合格的原告只能是公司。但若董事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同时也使股东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则股东也可以发动直接诉讼,请求董事赔偿他的损失。由于在多数情况下因董事的行为而受有损失的股东可能人数较多,让他们全部出庭参加诉讼实际上是不经济的。例如在董事违法使公司高价回购自己的股份,从而其他很多股东股份的价值下跌的情形。相对于每一个股东来说,他所受到的损失可能不是很大,但这些损失加起来的总和却可能是巨大的。若让每一个受到损失的股东都参加诉讼,则他从胜诉中所获的利益可能还抵不上他在诉讼中的支出。但如果允许股东们推选一名或数名代表来进行诉讼,其他股东不再直接参加诉讼程序,则股东们支出的诉讼成本可能要小得多。从而诉讼的进行才是有意义的。这就是股东代表诉讼的价值所在。股东代表诉讼形态起源于英国公司法,应该说是在董事欺诈股东利益时用来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的有效手段。1 那么,股东在提出直接诉讼时,能否同时请求董事对公司的损失做出赔偿?这在民事诉讼的理论上常常令人难以适从。因为股东的直接诉讼是基于他的自益权。基于自益权起诉要求董事赔偿其损失,股东是合格的原告。但在请求董事赔偿公司的损失时,公司才是合格的原告,因为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那么股东基于共益权可否要求董事对公司进行赔偿?这在理论上应该是可行的。这就要涉及到下文即将要进行着重分析的另一种重要的诉讼形态:股东派生诉讼。但是在实务中,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却十分困难。一般来说,董事在违背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或注意义务的同时,也违反了股东成员权契约(The Sharehold‘s Membership Contract)。假如股东都可以基于该契约请求董事对公司进行赔偿,则在实际上等于否定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在美国,这一难题常常使不同的法院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甚至在同一个法院的不同法官之间也会产生激烈的争论。2 总的原则是,在这种情形下,股东既可以发动直接诉讼,也可以发动派生诉讼,但他不可以同时进行两种诉讼。当然,美国判例经过长期努力,也逐步的达成一致,归纳出了11种属于股东直接诉讼的情形,以及5种属于股东派生诉讼的情形。其中属于股东直接诉讼的11种情形是:1 请求支付已合法宣布之股利或强制性股利之诉;2 行使公司帐簿和记录阅览权之诉;3 保护新股认购优先权并可能制止对原告比例性利益的诈欺性稀释之诉;4 行使表决权之诉;5 对表决权受托人之诉;6 对越权行为之禁止或对尚未实现的可能的侵害的制止之诉;7 请求购买股东之股份而未予以适当之披露的内部人员赔偿之诉;8 请求控股股东返还过错性赔偿之诉;9 公司设立前协议之违反之诉;10 股东协议违反之诉;11 强制公司解散之诉等。而以下5种情形,则股东只能发动派生的诉讼:1 对既遂之越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之诉;2 对董事、公司高级职员以及控股股东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之禁止或对公司义务之违反的损害赔偿或利益返还之诉;3 对价不足之股票承买权发行之诉;4 不当股利返还之诉; 5对外部人员侵害公司利益之制止或此种侵害行为之赔偿之诉等。1 对于前述第一类11种情形,股东自可以代表诉讼的形态发动直接诉讼;而对于前述第二类5种情形,股东则可发动派生的诉讼,以追究董事对公司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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