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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债转股”之经济、法律对策探讨(4)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就债权转股权而言,政府在实施时,应当先在个别国有企业进行试点,积累了成功经验之后,再将其作为一种成熟的、长期性的制度逐步推广,切忌摊子铺地过大、急于求成,以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经济动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股权过程中,也可以根据所实施对象的不同,积极探索多样化的“债转股”运作方式,如股份制改造、债权转增股权、债权转为对新设公司的股权、成立控股公司和三角置换等方式。

  (二)“债转股”的实施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

  债权转股权的实施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的,需要依赖民法、经济法等诸多法律部门提供法律保障。因此,债权转股权的实施必须依据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自愿、公平原则,依法运作。债权是否转化为股权应当尊重债权人,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意愿,政府不得强迫命令债权人将债权股权化,或对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加以非法干预;债权转股权协议及其方案必须建立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双方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政府在债权转股权实施过程中主要职能应当是为债转股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做到立法支持、政策引导、措施配套。

  (三)制定和修改与“债转股”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债权转股权的顺利实施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

  首先,制定有别于《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的特别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具有明显的规避法律性,为了保障债权转股权工作的顺利进行,有必要在法律上赋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某些超越现行法律框架的特殊职能。然而,对现行法律规范的大规模修订,工作量大、费时多,不可能满足当前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律调整的急需。因此,对金融资管理公司适宜以特别法的形式单独立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性质、法律地位及其设立条件、程序。(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同于一般市场主体的经济权利和特殊义务。(3)公司的业务范围。(4)公司的资金来源和运作机制等。当前,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不能立即出台的情况下,也可以由国务院先行颁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规范其运作行为。

  其次,修订现行《公司法》,变严格法定资本制为折衷资本制。允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债权出资。迄今为止,西方国家公司立法中形成了三种公司资本制度,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我国《公司法》贯彻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由于法定资本制强调公司资本的确定、不变和维持原则,使得公司创立和公司成立后增资的条件苛刻、程序繁琐,不利于公司未来的发展和债权转股权工作的开展。随着德国《股份法》和法国《公司法》对法定资本制的修正,更富有灵活性的新的资本制度-折衷资本制,即在公司设立时仍然采用法定资本制,但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可以以发行新股的方式以补足资本总额的资本制度,被越来越多国家的公司立法所采纳,成为新的立法趋势。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债权向国有企业出资而取得企业股权,违反了现行《公司法》的严格法定资本制的规定。那么,针对我国国企改革的实际情况,修改现行《公司法》中严格法定资本制为折衷资本制,确认债权出资形式,以消除现行《公司法》与债权转股权政策之间矛盾,促进我国公司立法顺应世界公司立法的发展潮流,不失为一种可行的办法。第一,在《公司法》中规定,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或在公司进行非经营性增资时,均可以债权出资。第二,规定用作出资的债权应遵循真实性、安全性(具有担保)和比例性原则。第三,设置对债权出资引发危险的法定压缩或消除机制,如发起人以债权出资的应对债务人的偿付能力承担担保责任等。

  (四)完善“债转股”的配套措施,为债权转股权目标的实现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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