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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转型与中国公司法改革(4)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凯恩斯曾对指责经济学家的人反驳说,很多人都觉得经济学家的想法是没有用的,只有利益是重要的,但是蹩脚的政治家做决策的时候,脑子里想的不过是几个世纪前更蹩脚的经济学家的某些训诫。这里讲的就是知识的力量。推动公司法改革的力量是多方面的,而来自于知识的推动力量至关重要。拓宽公司法学的研究视野,改进研究方法,进行公司法研究的理论创新,是积蓄力量的好办法。

  三、转型背景下公司法制的困境检讨

  从“法律的经济分析”角度观察,法律做为稀缺资源也是一种公共产品。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相比,转型时期的公司法律制度处于供给不足的状态,表现为公司立法的质量、规模、体系化方面都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要求,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同时公司方面的法规规章过于泛化,涉及领域广、干预力度大,有些进入了它不应介入的领域,构成市场经济和法治的障碍,成为法律不均衡的主要根源。立法和法律的执行是利益相关各方的博弈,立法和法律执行的过程就是利益衡平的过程,其结果是达到法律及其执行的动态平衡,进而实现效率目标。公司制度供给的不足,使博弈各方权利边界模糊,法律的激励功能萎缩。行政执法部门权力膨胀,缺乏有效的制衡,造成权力滥用,严重影响其他参与方的积极性;股东和公司守法的成本高于违法成本时,受自利性动机的驱动很容易越过法律的边界;司法机关在法律依据不明确时,选择不受理或审而不结的做法,影响到审判效率的提高。鉴于现行的低效率公司法律制度使得公司运行和经济运行处于非均衡的状态,因此,改革公司制度促成制度供给与经济发展的均衡是当务之急。

  (一) 立法造成的窘境

  《公司法》立法时没有实践是所有问题中最大的问题。客观上由于当时我国公司法实践较少、理论研究薄弱、从起草到出台的时间仓促等原因,加之主观认识上的局限,尤其是受我国社会转轨时期经济体制改革的阶段性特征影响,1993年《公司法》虽然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立法成果,却以国有企业和传统产业为立法的参照系,造成立法观念陈旧、可预测性差、法条过于原则、法律漏洞多、可操作性不强等缺憾。(11)最为突出的就是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问题。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实践中,上市的股份公司由于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缺陷,出现了一系列严重问题,如上市公司被大股东“掏空”却不能及时制止,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弄虚作假、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却没有相应的制约和救济手段。为此,必须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对包括独立董事、民事赔偿在内的董事制度、监事制度、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制度进行补充,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同时,与公众公司相关的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定、关于累积投票制的规定、关于股东诉权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法损害赔偿救济的规定、关于董事、经理诚信义务的规定、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以私募和定向发行方式增资的规定等都没有规定。虽然在1999年为适应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对公司法的两个相关条文进行修改。由于此次修改未做深入论证,加之仅涉及个别条文,学者评价不是很高(12)。

  (二) 司法中的窘境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法院遇到各类公司诉讼案件也逐年增多。(13)主要涉及以下四类纠纷案件:第一类是公司设立纠纷。公司设立过程中,经常发生因发起人出资不实引起的纠纷,公司设立失败引起的纠纷,公司成立后因不符合设立条件被否定法人人格引起的纠纷等等。

  第二类是股权转让纠纷。一般涉及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复杂的民事关系。这方面的纠纷主要有:因转让的股权存在着瑕疵引发的纠纷;因挂名股东、隐名股东、显名股东转让股份引发的纠纷;因干股或空股、技术股等转让股份引发的纠纷;关于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等。第三类是股东权益诉讼。主要有:股东请求检查公司账簿纠纷,股东表决权纠纷,股票优先购买权纠纷,请求分配股利纠纷,请求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纠纷,请求公司对转让的股份予以登记纠纷,请求解散公司进行清算纠纷,不实信息买卖股票的损害赔偿纠纷等。 第四类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诉讼。如集团公司内部母子公司相互控制,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母公司对子公司采取不当控制,子公司历来作为母公司的组成部分存在,母子公司之间存在不正当的商业条款,擅自转移利润或风险逃避债务等情形,法律关系异常复杂,相应的规定亦应当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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