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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公司法完善问题的理论思考(2)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三、 关于公司法律形式的选择

    对于公司的法律形式,我国公司法中只确认了两种三类(两种即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三类即股份公司、普通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法律上并没有为其他公司特别是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存在留下必要的可能性空间。虽然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各国最重要的两种公司形态,是许多国家法律规制的重点,许多国家特别是英美法国家在立法中也没有确认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但对此我们应当注意几点:其一,虽然我们可以认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相对于其他公司更为重要一些,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其他公司存在的合理性。特别是现代社会更加注重对行为人行为自由的保护,营业自由既包括开业自由和停业自由,同时也包括选择企业形式的自由,因此法律上通常是尽量为行为人的行为提供尽可能多的选择性空间。实际上直到现在,无限责任公司和两合公司仍是大陆法国家的基本法律分类之一。其二,英美法国家虽然在公司形态上并不认可无限责任公司和两合公司,但英美法国家有其他的法律弥补措施,即对这一类社会经济关系通过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制度加以调整,并且还有担保公司等非常特殊的公司形式。而我国业已实施的合伙企业法在适用范围上规定的比较狭窄,法律上并没有确认有限合伙制度和隐名合伙制度。因而对于外国法上普遍认可的有限合伙或两合公司,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调整上出现了明显的空档。其三,从法律的完整性和周延性上来说,在公司的法律形式上应具有尽可能的完整性,我们不能借口这些公司形式的社会适用性比较差而作为否定其存在价值的依据。因此在我国的立法中应当涵盖无限责任公司和两合公司。第四,法律上有确认一人公司之必要。一人公司作为公司制度中一种特殊的公司形态,最初是通过判例的形式出现的。目前各国针对一人公司之规定,可大致分为以下四种立法体例: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和一人股份公司,如列支敦士登、加拿大、荷兰、德国、日本等;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如法国、丹麦、比利时等;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设立后股份为一人持有时,公司并不要求解散,股东仍负有限责任,如奥地利、瑞士等;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设立后股份为一人持有时,公司须立即解散,股东负无限责任,如英国、希腊、爱尔兰、意大利、西班牙等。当然一人公司的出现会对传统的公司责任制度产生重大冲击,因为传统的公司有限责任原则是以分离原则为前提的。但另一方面我们不能不看到,公司制度最基本的作用在于它具有强大的集资功能和对投资的巨大推动作用,而有限责任制度只不过是这种功能发挥的前提条件而非目的。

    四、关于股东权保护的法律完善

    公司作为营利性社团法人,其全部财产均来自股东的出资,在股东的共同出资构筑了公司资本的同时,作为出资者权益的必然要求,出资者的共同意志便成了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意思机关和权力机关的立法源泉。我国公司法虽采股东中心主义,但这种规定主要针对的是股东会,即将公司的主要权力赋予一年一度的股东会,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和公司权力的最终来源,而对股东个人的权利却规定的极为缺乏,也缺乏相应的权利保护机制。实际上,股东权应是第一位阶的权利范畴,股东权的保护是其首当其冲的,因为只有权利当事人才是自己利益的最忠实捍卫者。为此有必要从以下方面对股东权进行完善:增设累计投票制条款;增设限制控股股东表决权条款;增设关联交易股东回避表决条款;增设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条款;增设股东提案权,这一权利对于促进经营决策者、控制股东与弱势股东沟通,制衡控股股东的滥用权利的行为具有重大意义。建立并规范通讯表决形式;完善委托代理投票制度;完善股东知情权(包括信息披露请求取权、查阅权、质询权、调查请求权)和投票权代理。尤其是要增设股东派生诉讼和投票权信托制度。所谓派生诉讼条款,所谓派生诉讼也称代表诉讼、代位诉讼,是指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控制股东、董事和经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诉诸法律追究其责任或行使其他权利时,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侵害人提起诉讼。我国公司法仅在第11条规定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股东有权提起停止侵害之诉。但对有关决议违反公司章程,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的法律后果则未作规定。完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所谓直接诉讼,又称个人诉讼,是指股东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地位向公司或者他人提起的诉讼。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个人可以提起个人诉讼的情况主要有:对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而提起的停止违法行为和停止侵害之诉;对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提起的民事侵权赔偿之诉。股东投票权信托制度的理发主旨则是要求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以不可撤销的方式,将其持有的股份的表决权让与由其所指定的表决权受托人,然后由受托人代其行使表决权。受托人可以用相对集中的受托表决权对抗大股东,实现保护中小股东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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