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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行独立董事制度的法律制约(4)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从另一个角度看,具体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自然人,特别是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其民事责任的确定和赔偿的承担也是一件困难的事。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规定只是提到“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应作为“虚假陈述行为人”成为“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但未明确应该如何承担责任,特别是没有区分执行董事和经理与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的责任大小,而实际上,由于先天地位的不同,企业的执行董事和经理人员作为“内部人”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中所起的作用远远超过身处企业之外的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要他们承担同样的责任显失公平。在国外,虽然制定法上没有将内部董事与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区分开,但判例法上承认这种差别[6](P102)。而且,大量判例也表明,这两类董事在义务与责任负担上也是区别对待的。[7](P58)如果漠视这种先天差别,在证券民事责任上不将独立董事与内部董事相区别,势必不合理加大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使得许多有能力的人不愿意担任独立董事之职, (注:非常简单的道理,即独立董事的声望和收入尚不足以令人们仅仅因为独立董事之职而将其个人的全部身家置于无法把握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悬剑”之下,不仅目前如此,相信以后也是这样;不仅独立董事如此,所有董事都如此。)从而影响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和健康有效地发展。国外通行的办法是以独立董事在一定合理时期内从公司获得的薪酬和津贴总额乘以一定的倍数作为独立董事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注:这种责任限制只适用于非故意或非重大过失的不当行为,以及无不当个人得利等情形。)[4](p258),这不失为一个公平的做法,值得借鉴。

    同时,在我国目前的证券法律责任制度也没有关于宽免的条款。据王影丽介绍,在香港,在任何针对董事有关疏忽、失责、失职或违反信托行为的诉讼中,若法院认为董事的行为诚实而合理,在同时考虑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包括与他受委任有关的情况)后,有权酌情公平地在某些责任上给予董事部分或全部宽免。而且,接受丰厚酬金的董事会比那些没有或者只接受象征性酬金的董事更难获得宽免[8](P294)虽然类似的规定执行起来会有一定的难度,但作为一个立法原则,酌情宽免部分董事的责任以示公平的确应该予以考虑,尤其在放开证券诉讼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建立证券民事责任制度还有一个制约因素,即民事赔偿判决的执行问题。这里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个人民事财产的隐性化。限于篇幅,这里不做深入讨论,但确实是我们在研究独立董事制度时一定要予以关注的。

    四、小结

    归纳起来,我国当前的证券法律诉讼制度和证券责任制度的特点是:忽视民事责任,侧重保护法人(注:即使最新的《1.9规定》也是将投资者可以索赔的金额限在最小,以减轻对上市公司造成的经济压力,最大限度地避免破产。),有限保护普通投资者;有不当得利者与无不当得利者赔偿无异;知情者与不知情者处罚没有差别;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故意与过失一视同仁。上述特点在独立董事制度上的最典型的体现就是“郑百文”独立董事“陆家豪事件”(注:限于篇幅,本文对这一事件不做详细介绍,有兴趣的读者可参考相关资料。)。作者认为,一般而言,犯罪动机强弱与获得利益大小成正比。内部人通过证券违法违规事件获得的利益远远超过外部人,因而往往是积极行为者,而外部人则往往是消极行为者,在一定程度上是“人在江湖,身不由己”,一视同仁地对待显然于理不通,因而在处罚力度上应有所区别。同时由于所处位置的先天不同,内部董事与外部董事对公司信息的掌握情况也完全不同,由此造成判断依据的不同和错误的原因不同,不承认这种差别是不合适的。目前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同等对待有不当得利者和无不当得利者,对前者没有体现惩罚力度,而对后者则惩罚过度,显失公允。同时,普通投资者作为证券市场上的弱势群体,应受到更多的保护。目前的证券法律诉讼制度和证券责任制度显然不足以预防和震慑上市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也不利于规范公司治理和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因此,必须在加大证券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区分内部人和外部人的责任大小,加强公司内部人的民事责任,“固化”外部人(包括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为推行独立董事制度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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