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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院自身的监督(2)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的自我监督原则上只应当适用于刑事案件,而对民事案件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这就是说,应当允许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提出再审的请求法律上应当明确规定法律授予的机关、审查的程序以及审理的程序对当事人未提出的请求再审的案件法院原则上不应当进行干预。

  二、关于由人民法院提出的再审的三种类型

  (一)关于由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发现错误后而提起的再审请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9条、民事诉讼法第177 条、行政诉讼法第63条都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从程序法的规定来看,在刑事案件中,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错误而提请再审,必须由法院内部的审判委员会进行把关审查,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这一规定本身是合理的,确有利于纠正错案、有效地保护人民和打击犯罪。而在民事诉讼中,采纳这一做法则存在诸多的问题,表现在:第一但是我们认为,由院长提出的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再审程序并不一定妥当,其原因在于,第一,法院院长本身既要负责全院的司法行政工作,又要负责全院的审判和审判监督工作,不仅在时间和精力上是不可能顾及的,而且以我国许多地方法院现有法院院长的业务能力来看,很难完全胜任对案件的审查把关工作,因为由院长提请讨论,院长必须具有较高的、对案件审查把关的业务能力,甚至在法律知识和实务经验方面要超过承办案件的法官,但事实上,许多地方的法院的院长并不具备这种能力,由于我国多年来选拔法院院长注重行政级别和政治素质,院长一般都是行政级别相当的、有一定威望的、甚至可能是德高望重的人士,然而,在选拔法院院长时,对院长的专业知识和实务经验却重视不够,更有某些基层的法院院长主要是为了获得副县级、副地级之类的行政级别上的安排,而在从未受到专门的法律训炼或未从事过司法工作的情况下进入法院担任院长,这就给院长的把关带来了很大的困难。第二,由于目前我国司法机构内部,司法权与行政权不分,因此从落实合议庭的职权和责任制的角度考虑,需要尽量的限制而不是加强法院内部行政领导对审判活动的干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很容易导致再审直接由院长决定的状况,这就会使再审案件过多的掺杂着个人的和人为的因素,在实践中,一些法院往往不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直接决定再审,有的甚至在中审判决以后,便由院长签字决定再审,这种做法造成了再审的随意化,[2]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许多当事人不仅在案件被法院受理后,便开始找院长,而且在案件裁判作出以后,也继续找院长,从而也会妨碍院长的正常工作。第三,一旦案件由院长提出再审,则将会给从事再审的审判人员形成极大的压力,因为这种再审的提议不是由上级法院,而是由本院的最高行政领导提出的,而审理案件的法官在升迁、提职、提薪等方面都要受制于院长,因此,最终的再审裁判很难与院长的意见相左,这就难以保障最终的再审案件的裁判是公正的。第四,在刑事案件中,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是否再审是有道理的,但在民事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根本没有提出再审的要求,院长如何主动审查本院已经作出的众多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院长如何才能发现其中存在着错误,是完全根据当事人的申诉还是由院长主动审查已经生效的裁定,对此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从实践来看,由院长提起的再审几乎都是由当事人的申请或反映而引起的[3].即使院长能够发现错误,又如何能够判定其提出再审的要求是否符合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的,如果院长作出了再审的决定,而再审后的裁判不利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如果对当事人提供补救,这也可能会成为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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