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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化与司法独立:悖论的司法改革——兼(2)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万:这也正是我所担心的。本是为加强司法独立而生的制度设置却可能反过来损害司法独立本身,这不能不说我国司法改革中的一个悖论。

  谢:从现实效果来看,在我国当前语境下,建立法官等级制,极有可能强化法院管理体制上的行政性色彩。从背景上分析,司法权的类行政化,或者说司法行政化,一直是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重症顽疾。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的司法体制带有极强的行政管理色彩,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不仅在外部即机构设置和人员构成上依附于行政机关,司法管辖区域与行政区划完全一致,法院的人、财、物供应也统统仰赖于地方行政;而且在内部管理体制方面也仿行行政建立起一套上命下从的金字塔型权力架构,法院院长就是该级法院的首脑和最高长官,接下来是庭长,院长、庭长与所属法官之间是一种“长官”和“属吏”的上下级关系,他们对下级法官具有指挥、命令的权力。根据我国法院的传统作法,案件经过合议庭法官开庭审理后还不能立即就作出判决,还必须经过院长、庭长审批后才能决定,这是一种典型的官僚式的行政管理模式的体现。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大、疑难的案件,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形成的结论,合议庭的法官必须接受并加以执行。从权力构造的角度看,审判委员会不过是一种集体领导制度,要求合议庭法官必须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仍然体现的是一种上命下从的行政管理模式。这种行政色彩浓厚的管理体制甚至感染到上、下审级法院,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上、下审级法院之间本应当是一种审判监督关系,但在现实中上、下审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也被简化为一种行政式上下级关系,上级法院的法官可以在下级法院法官审判案件时,作出批示、指示,甚至提前介入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而下级法官基于上下级关系,也只能接受、服从。这种司法权运作中的类行政化趋向,使法院的司法活动丧失了基本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司法权威面临着质疑,产生了广泛的司法信任危机。因此,自80年代中期启动司法改革以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按照司法权本身的运作规律重新配置司法权,希望通过相关制度的调整和构建,逐渐淡化法院管理体制中的行政化色彩,而建立司法相对独立于行政的现代司法管理体制,比如现在正在进行的审判长选任制改革,就是增强法官个人独立性的一种有益尝试。而现在,这种将法官分为三、六、九等,确立法院内部等级秩序的官阶、等级制度,却可能背离司法改革的大方向,重蹈司法行政化的覆辙,使已经逐渐得到淡化的法院管理体制重新强化。

  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的讲话,建立法官等级制度是顺应世界潮流、积极同国际惯例接轨的体现和需要。但是,我随后翻阅了相关资料,却发现英、美、德、法等主要国家,没有哪一个国家是对法官采取了等级评定的管理体制。因为按照现代法治国家的分权制衡理念,司法独立是司法权运作的本质要求,而司法独立的要义,用马克思的话说,就在于“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2]这实际上就是强调司法独立的核心要素是法官的个体独立。例如,在德国,基本法(宪法)第97条规定,“法官独立并只服从法律”。在实践中,法院完全独立于政府机关,这种独立性甚至是不言而喻的,无需法律特别强调的。在审判中,任何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干涉法官的审判,无论是其顶头上司(法院院长)还是其他国家机关,司法部长或者政府,或者是议会。因此,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机关以及司法官员之间只有审级之分,而没有等级之分。你是上级审法官,仅仅因为你在上级审法院工作,并不代表你就是我的上级,可以在我审理案件时发号施令;你可能比我收入高、待遇好,但那也仅仅是因为你在上级审法院工作,并不意味着你就在权力结构上比我高几个等级,上级审法官并不意味着就是上级法官,拥有在业务上发号施令的权利。同样,在同级法院内部,法院院长也只是法院司法行政性事务的管理者,他不是法官在业务上的上级领导,不能对法官审判案件发号施令,法官也没有义务服从法院院长的指挥、命令。在司法独立的现代法治国家,法官的一个普遍信仰是,除了法律,我没有别的上司,我只服从法律的召唤,而不屈从于任何人的意志。例如在英美国家,法院院长仅仅是司法行政事务的领导,他绝对不能影响、干涉法官的审判工作。即使是在法院院长权限较大的德国,他也不能干涉法官的判决。在德国,法院院长虽然是所在法院法官的领导,并有权对法官进行监督,但是,为防止院长利用其对法官的职务监督权影响法官独立性,法律规定,院长的职务监督仅仅局限于对法官特定行为方式的批评,以及请求或者敦促该法官将来改变行为方式,他对法官的判决不能横加干涉,更不能在法官审理案件时发号施令。而且,受到院长批评的法官可以向纪律法院起诉。在德国纪律法院曾有这样一个判例:一个法院的院长擅自修改了一位法官所作的判决理由书(只是判决理由,而非判决本身)因为他认为该判决需要修改。结果,纪律法院的意见是:院长的行为违法,他损害了法官的独立性。在另一个案件中,一个法院的院长要求将法律规定的在具体案件中由法官决定的当事人提交论点论据的期限延长。纪律法院认定院长损害了法官的独立性,因为他试图影响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审判方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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