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司法制度论文 >
传媒与司法关系新探(3)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毋庸置疑。如果我们将探讨局限于传媒与司法的对立,那我们的视野未免太过狭窄,不易解决这一难题。

  实际上,良好社会制度的设计其实不过是在不同价值与利益之间保持一种合理的平衡而已。传媒自由与司法独立均为西方宪法予以首肯的基本价值,如果简单依据扬此抑彼思路进行制度设计,则可能使一种基本价值限制甚至扼杀另一基本价值。由于传媒自由与司法独立在根本目的上具有一致性、相通性,因而这种做法很可能压抑其自身使命的实现。因此,在解决传媒与司法的对立时,西方制度的设计者们采用了“以己之长,攻彼之短”的互补策略。从而基本实现了二者关系的合理化。具体来讲,他们认为,司法的封闭性固然使程序起着过滤功能,从而排除了非法律的干预,但这种封闭性同时也可能使司法机构变得僵硬,不能顺应时代与社会的长远发展趋势,还可能导致黑箱式的操作,既容易使个别正义受到侵犯,也无法满足大众知情权的要求,因此引进开放性的传媒克服司法封闭性之缺陷顺理成章。但传媒活动范围一旦越界,就可能既妨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实现,也可能导致“传媒帝王”过渡滥用权利。有鉴于此,为了实现二者的大致均衡,采取了一系列的相应措施。首先,在宏观方面,媒体有职责和权利收集情况,向公众传达信息:但这种自由并不能侵犯司法独立,不能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在此前提下,才能对庭审活动(包括对庭审前、庭审中和庭审后的案件)进行报道与评论,新闻媒体有义务尊重司法部门的独立。其次,在操作层面,多国新闻法的制定与实施为传媒的活动范围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价值理念通过新闻法得到了协调和统一。多国新闻法均比较明确地严格规定了传媒在司法方面可以报道与不能报道的范围以及报道的方式、手段等6 .现实中,不少国家规定(或在实践中形成了)法官对传媒的自由表达有限制权、对违规表达有惩处权,从而将现实中传媒与司法间的冲突交由法官最后裁断,化解了它们之间的纷争。当然,这可能导致法官滥用处分权惩戒对司法不利的传媒,从而扼杀新闻自由。为了防止这种可能的出现,西方社会的做法是:(1)外部约束机制。法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行使其限制与惩处权:当法官行使这一权利时,传媒有权利听审以便反对法官行使该项权力;如果法官行使了该权力,则新闻媒体有机会上诉。(2)内部机构的约束。西方国家有一套良好的法官选拔、训练及工作保障机制来提高法官司法的独立性与裁断的最大公正性,以尽可能减少权力的滥用;另一方面,相应的惩处也确保了法官正确办案。

  总之,在现代西方,来自社会的传媒虽然也会经常评论、指责法院,有时甚至对其进行攻击,但从制度设计的结果来考察,我们会发现西方国家将传媒自由表达的限制权和过度表达的惩罚权交由法院行使。无论这项权力会带来何种弊端(实际可能性不大),只要制度允许法院行使限制与惩罚权,就已显示司法权在与传媒的直接关系中具有相当的主动地位。在整体上,如果我们说传媒对司法存在着监督,那么这种监督是相当乏力,即使有,也是一微弱意义上的监督。

  二、对中国传媒与司法关系的考察

  议行合一的中国体制不同于西方之三权分立。在中国,国家权力的最高层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政权、司法权皆出于人民代表大会,它们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由于人民代表大会的基本职能之一是立法,因而在政治学意义上,立法权明显高于行政、司法权,这就决定了司法权不能与立法权的优势地位相提并论。

  同样,行政权在中国长期处于至上地位。中国传统社会一切大权集中于天子之手,司法只是行政的附庸,是至上权威治理社会的手段之一。以行政权为核心的君权的长期发达造成了司法低下的传统。

  近代以来,伴随着民族国家的兴起,国家加快了向现代化过渡的进程,其方式是增强国家对社会民众的控制与动员能力,以便集中人、财、物加速发展。在中国,这一过程始于清末,其高潮迄今仍在持续。行政权在这一过程中继续维持至上地位,相形之下,司法明显势单力薄,经常为行政权支配。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