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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对体育行会内部纠纷的干预(2)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国外的司法实践也表明,足协之类的体育行会组织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资格。

  在英美法系国家,判断某一组织的某个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不是由该组织的主体性质来决定的,而是由该行为所依据的权力性质来决定的。即不论该组织是什么性质的组织,只要该行为表明它行使的是公共权力,是对公共性事务的管理,那么就应受行政法的规范,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体育行业组织是对体育行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主体之一,因此,它的大部分行为是行使公共管理权的行为。从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法判例中可以看出,体育行业组织的公共管理行为是可以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的,这种行为也必须满足行政法的要求,如应遵循正当程序,应接受司法审查,等等。

  在区分公法和私法的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存在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的区别,因而首先必须对案件的性质加以区分,判断是否属于行政案件,从而决定由行政法院,还是普通法院来受理。在一般情况下,大陆法系国家根据一个组织是否具有行政主体地位或资格来判断其行为是否行政行为,是否受行政法调整的。因此,要判断行业组织在行政法中的地位,只要从它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着手即可。而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规定,行业组织是公法人的一种,其行为也是一种公法行为,因而由这些行为引起的纠纷由行政法院受理。

  因此,不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体育行业组织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都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可以看出,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不仅仅限于“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被扩展到了“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这意味着我国确定司法审查范围的标准不再是传统的“主体要素+权力要素”(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而是以“权力要素”(具有国家行政职权并行使职权)为标准,即只要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不管其行为主体是否是国家行政机关,都可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若干解释》第1条的规定将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无疑在事实上扩大了可诉行政行为主体的范围,也就是说可诉行政行为的主体不仅仅包括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且包括大量的具有国家行政职权但不具有公法人资格的非政府组织和机构。

  因此,对于可诉行政行为主体来说,重要的不在于其组织形式是国家机关还是其他非政府组织和自律性组织,而在于其是否具有国家行政或准行政管理职权,在于其是否可以以自己名义独立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或准行政管理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足协一类的体育行会具有这方面的体育公共管理职能,应当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三、体育行会纠纷处理权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发展

  体育刑事纠纷,如龚建平受贿案件,由于构成刑事犯罪,只能通过刑事司法诉讼机制解决。国家司法机构对于体育刑事案件具有排他的管辖权,体育行会内部的纠纷处理机构以及体育行会外部的体育仲裁机构都不能对体育刑事纠纷进行处理,这一点比较容易理解。但对于其他的非刑事方面的体育纠纷,在存在体育行会的内部处理机制的情况下,为何还需要国家司法机构提供司法救济?这是否会造成司法干预对体育行业自治的侵蚀?对这一问题的解释,可以运用“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来进行说明。

  根据传统的法学理论,体育行会内部纠纷处理权之类的权力,属于体育行会的“特别权力”,它的产生是基于体育行会的成员对体育行会有关权力的特别承认,体育行会与体育行会成员之间存在一种“特别权力关系”。在早期的法律实践中,对体育行会之类的社会公共团体行使特别权力(例如行业内部纠纷处理),国家司法权是不能进行审查的,当时法律实践遵循的是严格保障社会公共团体行业自治,这是资本主义发展初期严格保护契约自由的体现,因为绝大多数的行业组织都是通过成员之间的协议而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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