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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救助制度的思考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司法救助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通过对当事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救济措施,减轻或者免除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负担,保证其能够正常参加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2000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简称《规定》),对司法救助的概念作了明确的解释,对司法救助的范围和条件作了详细的规定,同时还对司法救助的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的期限、减交诉讼费的比例以及司法救助申请的审批等问题,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正确理解和执行《规定》,对于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实现肖扬院长在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工作报告中“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经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的群众,打得起官司;让那些确有冤情但正义难以申张的群众,打得赢官司”的郑重承诺,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思考一:

  审判机关收取的诉讼费是财政性资金,是国家的财政收入。诉讼收费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制度,而司法救助则是对诉讼收费基本制度所难以包容的特殊问题的必要救济和补充,应坚持法无明文规定的不救助,法有明文规定的必须救助的原则。在执行《规定》时,既要强调对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又要注意防止冒用司法救助之名,随意减、免当事人的诉讼费用,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在实践中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点:

  司法救助的条件和范围。根据《规定》,申请司法救助的条件有两个:其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而且必须是当事人能够举证说明或者侵害行为是显而易见的,有胜诉的希望或可能的。其二,当事人经济上确有困难,难以承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规定》对司法救助的范围详细列举了十一项内容,概括起来有两个方面:一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个人。即追索赡养费用、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等生活确有困难的公民个人。这是司法救助的主要方面。二是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如福利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这是司法救助的一个特殊的方面。只有符合上述条件和范围的当事人才能申请司法救助。

  第二,司法救助申请的审批。司法救助的对象主要是经济上的“贫弱群体”,关键是经济上“确有困难”。因此,在司法救助的审批过程中应注意:(1)当事人除递交司法救助申请外,还应提供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如:提供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的证明等。当事人正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法律援助的,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同时,应提交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2)确定缓交诉讼费的期限。基于《规定》、《人民法院收费办法》和案件的审理期限等综合因素考虑,经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可通知当事人先预交50%的诉讼费,余下部分,一审案件缓交期限最好不超过两个月,二审案件最好不超过一个月。(3)通知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开始对案件进行审理。”因此,经审查同意当事人司法救助申请后,立案机构应履行二项通知义务:一是通知当事人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救助的决定;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应同时通知当事人缓交期限的具体时间以及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的法律后果。二是将案件司法救助的决定随案通知相关的业务庭,以便业务庭视诉讼收费的具体情况对案件进行处理。如: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缓交期限届满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交纳,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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