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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入恢复性司法之构想(5)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大量简单、轻微的犯罪案件被提前从诉讼程序中剥离出去,有利于司法机关把有限的司法资源应该用到真正需要的大案、难案查处上,既突出了刑罚的打击重点,又利于提高这类案件的侦破率和办案质量。排斥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处理方式,对所有案件一律进行完整的刑事司法程序,将使有限的司法成本更为紧缺,警力和经费的不足又会导致司法粗糙化,悬案、难决案增加,使犯罪风险降低,犯罪活动上升,出现一个恶性循环的现象。西方国家司法资源相较我国要充裕非常,人均司法投入远高于我国,唯此西方国家尚且越来越广泛地适用恢复性司法、辩诉交易等模式节约司法资源,我国更应反思借鉴。

  四、恢复性司法的规制

  恢复性司法固然有许多好处,但作为一项替代性司法模式,其中有些问题仍然应权衡考虑,利弊兼顾,尤其是对适用对象、条件、程序等方面进行必要的规范,在约束中探索和发展。

  (一)、适用对象

  恢复性司法作为一项替代性司法模式,不能过分地夸大其效力或适用范围,那种以为恢复性程序可以替代司法程序的认识是有害的,不能借恢复性程序贬低审判程序的应有功能,恢复性司法必须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自诉案件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和解,也可以撤诉,这其实可视为法律对恢复性司法的默许。本文不想就自诉案件的恢复性问题赘言,主要意在关注和倡导在普通刑事案件处理中适用恢复性程序。普通刑事案件的恢复性程序,笔者认为主要应适用于以下案件:

  1、过失犯罪。犯罪者并非蓄意实施犯罪活动,而是过失造成危害结果,触犯了刑法,如交通肇事案、过失致人伤害案,过失损坏财产等,因为没有明显的主观恶性,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持否定态度,犯罪者和受害方有坐下来面对面谈话的感情和心理基础,加害方也容易得到受害方的谅解,这类犯罪可适用恢复性司法处分。

  2、轻罪案件。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结果较轻、法定刑较轻,如预备犯、中止犯、团伙犯罪中的协从犯等,以及可能判处缓刑或管制的犯罪案件都可认为是轻罪案件,对于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判处拘役的,(在美国五年以下都视为轻罪,)笔者认为也可视为轻罪案件,轻罪案件由于社会恶性较小,对社会关系的损害程度较轻,加害方和受害方也可以进行交流和沟通,通过受害方有效地赔偿损失及表示歉意等,取得受害方谅解,从而用一种非司法的方式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

  3、未成年人犯罪。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轻处罚和非监禁化是国际司法发展的趋势,缘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可矫治化,对未成年人犯罪可在广泛意义上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如采取暂缓起诉或广泛适用有别于成年人的不起诉,司法机关应坚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通过与犯罪人及其家庭、社区的参与合作,形成帮教体系,争取让未成年人回归社会。

  4、不适用于重刑犯罪和公害案件。惩戒功能是刑事法律的重要功能,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如爆炸、投毒、杀人、多次抢劫等,必须施以刑罚,不能用恢复程序替代司法程序,防止犯罪分子逃脱法律追究。对于公害案件,比如 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由于侵害的是公众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同时由于公权的不可让渡性,这类犯罪亦不能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结案。

  当然严重刑事犯罪也可以有限地适用一些恢复性司法的原则,即加害人真诚道歉并及时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可以认罪态度较好而适度从轻量刑,如果拒不悔罪亦不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则应从重处罚。

  (二)、适用条件

  既使对轻罪案件适用恢复性司法模式,仍然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恢复性司法只能是选择性而非必然性。

  1、双方忠诚自愿,加害人的悔罪和赔偿必须是出于自己的自愿,必须完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真诚表示歉意,不能是一种虚伪和投机心理;受害人接受对话形式而放弃对加害人的追究,也是出自真实意愿,并非外力施压或强迫而为的,受害人应该具有个人意愿意下的自主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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