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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错误”释解(2)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三、只纠正存在法官过错的裁判错误,使再审的纠错同上诉审的纠错体现出了明显的功能分工。

  当前我国再审制度存在的最突出问题是什么﹖从再审的功能分析视角来看,最突出问题是功能混同、功能异化。被称为审判监督程序的我国再审程序,监督、纠错是其主要功能,而再审的固有功能-补救、补漏反而被淡化,这实际上使再审同上诉审功能不分、功能混同。监督、纠错以及统一法律适用本是上诉审的主要功能,把本已由上诉审担负的功能再让再审来担负,使再审就象一次重复的二审或者说三审,使整个再审从主体功能来看呈现功能异化状态,特别程序不特。

  这种功能混同从民诉法第179条和第153条的对比中明显体现出来:再审的启动和改判事由同上诉审的改判事由基本上没有大的区别。适用法律错误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以及可能影响实体处理的违反法定程序既是上诉审的主要改判事由,也同样是再审的改判事由。这表明再审纠正的错误和上诉审纠正的错误基本上没有差别。但是,如果再审只纠法官过错导致的裁判错误,将使这种功能混同状况明显改变。

  四、再审只纠正存在法官过错导致的裁判错误,具有可操作性。

  按本文对“司法错误”的释解,启动再审,不仅要看裁判结果方面是否确有错误,而且,也要看法官的审判行为是否存在故意和过失,只有二者同时具备,再审方可启动。由此,对本文释解的一个最大诘问可能是:这种再审的标准包含主观方面?煻苑ü俟?错的认定?牐?因难以认定,将不具可操作性。笔者认为,既然目前我们仍要在再审之后的违法审判责任审查中必须对法官的过错作出认定,那么,因法官过错难以认定就不宜成为否定这种再审标准的理由。就具体再审事由而言,程序性错误一般都应当认定存在法官过错;实体错误方面,则要对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进一步区分是否存在法官故意和过失情形,不存在法官故意和过失的“事实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排除在再审之外。

  五、排除不存在法官过错的裁判错误于再审之外,将较大程度改变目前我国的再审无限现象。

  据笔者的初步统计,目前我国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依职权两种途径启动再审的案件中,属于新证据事由,反映补救性质的案件约占20%;主要是因程序严重违法及法官审判中有贪污受贿等行为而启动再审的约占15%;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兼一般程序违法,主要体现纠错和监督功能的则占到了65%,其中又约30%—40%属于法官认识分歧等非过错因素导致再审。这就是说,如果将目前我国再审的全面纠错和监督限制在只纠法官过错导致的“司法错误”,我国的再审案件将由此减少3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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