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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人所难的制度设计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说到司法制度,我们过去所取得的成绩是相当初步的。例如,就法律机关内部的情况看,它们之间的关系尚处在相当不顺的状态之中。我们制度设计所依据的基本上是欧洲大陆法系和苏联社会主义法系两者结合的模式,但是,法院处于怎样的地位,检察院对法院以及侦查机关的监督权是否正当以及这种监督权如何行使,具体运作过程中不同机关的相互制约如何实现等问题直到今天仍没有获得一个合理的解决。另一方面,从司法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上说,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法院依法审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的干涉,然而,奇怪的是,我们长期以来却明白无误地将司法机关置于同级党政机关的领导和控制之下,所谓“人财物”都要仰赖同级党政权力,在这种情况下,欲令法院独立审判,岂非强人所难?归根结底,司法难以获得真正的独立的原因在于许多人对此存在着种种误解。例如,认为司法独立可能削弱甚至危及党和政府对社会事务的领导。独立的司法当然会造成社会管理上的差异,当然会在某些问题上,法院表现出不那么驯服,然而,我们应当看到,法院的独立是一种双向的,它固然要制约政府的权力,例如行政机关要征用土地,而法院可能以政府给予的补偿过低而判所谓“钉子户”胜诉;警察获得的某些证据可能由于来源的不正当(如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而在法庭上遭到拒绝,即使这些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但是,法院的存在本身就是对民众的制约,它将民众对政府的不满引入法律的规范中加以解决,并且通过司法活动宣示了社会中秩序与正义的准则。法院通过独立而公正解决各种纠纷而使得社会中的冤情和抑郁得以释放,从而为社会的安定团结提供了可靠的保证;在法庭上获得正义的人们不会上梁山。甚至可以说,司法独立是政府以及政府官员威望得以提高和维持的重要前提。官员由于有独立的司法而不得不谨慎从事,特别检察官的存在使得美国总统不敢越法律雷池一步,这是限制,更是保护。想想面对十六年牢狱之灾的陈希同,想想死于非命的王宝森,假如北京市也有特别检察官和独立的司法体系,当陈王之类刚开始其腐败行为,便毫不迟疑地立案调查,大不了是个辞职的后果。更不消说如果有独立的司法制度,他们可能就不会有腐败的开始。所以,让司法体系处于依附状态,表面看起来似乎有利于保护官员,有利于保全政府威信,实际上却是将官员们置于高度的危险环境之中,将政府威望作为权术牌局的赌资,无论如何,这是非常不负责任的制度。

  当然,在我们这里,司法独立的倡导者总是面临着一个痛苦的悖论:这样的司法人员和机关,不独立尚且弊病丛生、丑闻多多,如果让其独立,岂不是要给社会带来更大的麻烦?的确,我们的司法管理制度方面的种种弊端加剧了司法领域的难题。据我的观察,20年来,我们对于究竟是哪些因素使得法院成其为法院,哪些因素使得法官成其为法官,很少作深入的探讨,人们只是在很表浅的层面上理解司法权与立法以及行政权力之间的划分,从而造成司法权行使过程的行政化以及法官管理方面的官僚化。我们法院的现状,颇有些类似于托克维尔批评大革命前法国的司法状况:“一方面,旧制度下的司法权不断地超出其权力的自然范围,另一方面,司法权从未全面履行其职权。”(《旧制度与大革命》,中译本,页94)

  法院过于积极地行使权力是长期以来我们的司法制度存在的一个大弊端。作为一个中立的裁判机关,法院只能够对案件与纠纷作出判断,并且判决应尽可能地以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为基础。过于积极地行使权力,使得法官仿佛忘记了职责的足球裁判,吹哨的同时也抬脚射门。当事人满腹狐疑是必然的。况且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假司法解释之名,行越权立法之实,经常超越司法的范围制定一般性的规则。

  此外,通过集体决策的方式强化对法官个人的控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具体案件审理过程的干预,“错案追究制度”这类伤害法官独立的做法的推行,凡此种种,这类问题的存在和在某些局部的加剧,使得司法机关的公信度非但没有提高,反而呈下降的趋势。考虑到在社会转型期中司法对于及时而公正地处理纠纷、创制合理的法律规范以及在更广泛的社会层面上树立正义的风纪,从而保持社会的稳定和人民对政府和国家的信心等方面的重要性,我们必须对司法制度存在的上述种种弊病尽快地加以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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