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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性裁判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摘要」程序性裁判的确立体现了程序的独立价值。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程序性裁判范围非常局限,且法律后果单一,使得程序逆行成为程序性裁判的必然结果。要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裁判机制,首先应当健全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规则;其次要拓宽程序性裁判的范围,并加大程序性制裁的力度。

  「关键词」程序规则    程序性法律后果    程序性裁判

  一、引言

  我国1996年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首次详细规定程序性违法的法律后果,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程序规则的逐步健全和程序性裁判机制的初步确立,因此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本文以《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为切入点,试图分析我国刑事诉讼中引入程序性裁判的意义,以及当前中国刑事诉讼法中程序性裁判存在的局限,并对中国刑事诉讼法中程序性裁判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学界对这个长期“被遗忘角落”的重视和思考。

  二、程序规则及程序性裁判的确立

  (一)程序规则及程序性裁判的含义

  程序规则是程序性裁判存在的前提。程序规则是相对于实体规则而言的,两者都属于法律规则的范畴,因而都须符合法律规则的一般逻辑构成。从逻辑构成上讲,每一个法律规则应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构成。[1]  行为模式是从大量实际行为中概括出来作为行为的理论抽象、基本框架或标准。行为模式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可以这样行为;应当这样行为;不应当这样行为;这三种行为模式也就意味着有三种相应法律规则:授权性法律规则;命令性法律规则;禁止性法律规则。法律后果一般是指法律对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赋予某种结果。它大体上可分为两类:(1)肯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承认这种行为合法、有效并加以保护以至奖励。(2)否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不予承认、加以撤销以至制裁。[2]  程序规则就是由程序性权利、义务(程序法上的行为模式)以及程序性法律后果构成的法律规则。具体到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而言,就是对公、检、法三机关和诉讼参与人[3]  参加刑事诉讼时应当遵守之操作规程以及违反操作规程所承担之法律后果作出规定的法律规则。以《刑事诉讼法》第191条为例:“……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如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违反回避制度的、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等,实质上是对上述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即“不应当这样行为”,结合刑事诉讼法的其它相关法条,共同构成了“不应当从事上述行为”的行为模式。而“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则是行为模式违反时所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程序性行为模式和程序性法律后果两者共同构成了完整的程序规则。[4]

  程序性裁判是法院裁判的一种。所谓“裁判”,就是用公共权力解决被告案件的行为。“裁判”一词有多种含义,最广义的裁判是指全部诉讼程序,即在诉讼本身意义上使用的裁判。但是诉讼法固有意义上的裁判是审判机关意思表示的诉讼行为。不过这种意义上的裁判,在狭义上仅是指,审判机关用公共权力解决被告案件,对案件适用法律的意思表示(例如,有罪或无罪的裁判)。广义上的裁判是指法院在诉讼行为中的法律行为(例如,申请回避的裁判、关于调查证据的裁判等等)。在诉讼法上,裁判一词一般是指广义上的裁判。[5]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狭义上的裁判仅指法院的实体性裁判,而广义的裁判,却包含了实体性裁判和程序性裁判。程序性裁判是指法院依据程序规则,对诉讼行为适用程序性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例如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时,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法律行为就是典型的程序性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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