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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独立与审判委员会改革的几点思考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一、审判委员会存在的缺陷

  (一)?犐蠛团蟹掷?

  在我国公认的审判组织是独任庭和合议庭,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情简单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而其他的一、二审案件需要组成合议庭审理。但也有个别学者认为我国的审判组织实际上是三种,即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因为审判委员会拥有对案件集中讨论并进而作出“决定”的权力,因此它尽管并非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理,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从而成为一种审判组织。[1]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有三项:1?碧致壑卮蟮幕蛞赡训陌讣?;2?弊芙嵘笈芯?验;3?碧致燮渌?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可见法律并没有规定它是一种审判组织,也没有赋予它具有审判权。但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和独任庭必须遵照执行。

  独任审判员?煻廊瓮ィ犐罄淼氖羌蛞壮绦虻陌讣?,案情简单、标的小,应该说误判、错判的可能性很小。一审较复杂的案件要组成合议庭,有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审判长。即使在基层法院,担任院长或庭长的人也多是阅历较深、审判经验较丰富、专业知识较强的审判员,他们常常亲自任审判长参与审判。法律上又设立了上诉制度、申诉制度和检察院抗诉制度等,因而审判委员会失去了存在依据。各国法律都要求审与判合一,审判合一是司法正义的基本要求。然而,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剥夺了部分审判人员行使审判权,造成审与判分离。

  (二)行政权和司法权混淆

  1?鄙笈形?员会成员资格实际上成了一种政治待遇

  审判委员会一般由院长、副院长和主要业务庭室负责人组成。是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庭室负责人,比非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庭室负责人的行政级别高半级。例如,基层法院的庭长一般是副科级,如果他同时又是审判委员会委员则是正科级待遇。中级法院以上法院也是这种情形。审判委员会委员在“疑难案件”的处理中可以说上话。“官本位”和法官制度行政化倾向在这里得到体现。许多当了多年庭长的老同志不可能都提拔为院长、副院长,如果进入审判委员会,他的级别待遇与副院长是平级的。

  2?毙姓?化权力干预司法独立

  龚祥瑞教授认为,司法独立至少有两层意思: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独立于行政机关?熂凑?府?牐凰痉ㄈ嗽痹谏笈谢疃?中所发表的言论,所作的一切行为不被追究法律责任,以免除其后顾之忧,便于独立审判,不受外界的影响。[2]另外,熊秋红博士认为:根据各国宪法和法律的普遍要求和精神,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是从事法庭审判的人员在进行审判和制作司法裁判方面拥有独立性和自主性,除服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之外,不受外界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预。[3]有些国家将司法独立直接规定为法官个人独立。日本宪法第76条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行使职权,只受本法及法律约束”;意大利宪法第四章第10条规定:“法官只服从法律”。同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前苏联,也在《苏联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纲要》中规定:“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在实施民事案件审判的时候,应当独立,只服从法律。”[4]社会上更多的人是关注法院的独立,忽略了法官的独立。在刑诉中,凡是判处拘役、缓刑、免于处分的一律要经过审判委员会决定。[5]司法实践中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包括但又不止这些。“疑难”的经济民事案件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大部分甚至全部的行政案件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一些并非疑难但涉及某些人物打招呼的案件,也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遇到一些案件,有的法官就放弃了手中的权力,把裁判权让给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干预司法独立的另一表现是:即使合议庭多数成员意见与审判委员会决定不一致,合议庭也必须依据审判委员会决定作出判决;判决仍由合议庭成员署名,但要注明“本案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这就出现了“你审你的,我判我的”,“先定后审”的怪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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