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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 兼论对现行行政诉(4)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2.将行政终局裁决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前所述,《中国加入议定书》承诺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即我国的所有行政复审都不是终局的,都要赋予当事人提请司法审查的机会。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考察目前其他的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了“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因此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国务院有行政最终裁决权。但是当此裁决涉及到WTO与我国承诺中的有关贸易的内容,国务院的行政最终裁决权受到WTO规则的挑战,从履行我国对WTO的承诺来看,行政复议法需作出相应的修改。另外,WTO规则中只规定了与WTO法律框架中相关的行政裁决具有司法最终审查性,因此其是有限的,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是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体现,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之一,对所有行政机构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最终审查是法治原则的应有之义。

  WTO规则的制定凝聚了一些基本的法治理念,“通过这些理念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规则,又不失为推动WTO成员提高法治水平的途径。”[8](P.9)应该说,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禁忌”还是比较多,包括将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以及行政诉讼法保护相对人的权益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出版、结社、游行示威、宗教信仰等权利,以及受教育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其他权利的,公民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取决于法律和法规的特别规定等,我们认为,行政诉讼法中的这些规定是跟WTO以及法治精神背道而驰的,行政诉讼法应该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并且将所有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法人的权利,纳入行政诉讼的保护范围。

  (二)WTO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和法律地位WTO诸多协定中,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资格规定为,认为受须经审查的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均可提起诉讼。例如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五条以及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六条都作了相关的规定。“不利影响”的表述没有对“利”的范围、程度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即不管遭受“不利影响”的“利”是法定利益还是反射利益 ,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以及“不利影响”的程度是足够严重还是显著轻微,当事人只要认为遭受“不利影响”就可提起诉讼,所以我们说WTO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作了非常宽泛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规定,是从法律上对诉讼权能的确认。法院“不告不理”的特征以及行政机关与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决定了只有通过法律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权从而鼓励其寻求具有国家强制力法院对其权益的保护。

  原告资格的确立和发展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随着国家主权神话的打破,以及民众权利意识的复苏和增强,原告资格逐步地从严格到宽松。各国的行政诉讼实践都证实了这一点,如日本在明治23年法律第106号将原告作为“由于行政厅违法处分,其权利受到毁损者”来规定,将“权利毁损”作为原告资格之要件,在学说的推动下,在制定《行政案件诉讼法》时,把原告界定为“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9](P. 334)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的资格也进行了规定:“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可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实行“合法权益标准”。虽然说我国行政诉讼法一开始“对原告资格的规定是非常宽泛的,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是世界上最为宽泛的。”[10](p.349)但是,“合法权益” 标准在理论 界说及审判实践中,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一、法律没有区分原告资格享有者 ,是仅限于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还是既包括直接相对人,且包括利害关系人,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新司法解释作了回答;二、法律没有明确界分“合法权益”是“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还是“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所谓“法律上保护的利益”是指行政法“以保护私人等权利主体之个人利益为目的,而以制约行政权之行使为手段所保护的利益。”[11](p.79)目前国内学界和实务界一般皆采此说:认为判定原告资格是否具有“合法权益”,应以实定行政法规范的有无为基准,而不应以受损害的不利益是否值得法律保护作为基准。随着社会的演进,如果立法机关无法“适切且迅速”的对社会发展作出回应,制定相应保护相对人利益的法律,那么相对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法律对行政的控制也将大打折扣。尤其是加入WTO以后,WTO规则中规定的相对人的利益无法迅速地体现在实定法中,如要求行政资讯公开的权利,行政措施参与的权利等各种新的权利与利益,因为国内缺乏相应的立法,而使得权利保护有流于形式之虞。因此对“合法权益”作“法律上保护利益”的界说已不适应WTO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提出的要求。因此需要对目前行政诉讼法中原告资格的规定作一番修正:如何判断行政诉讼原告资格,(1)起诉人与被起诉人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2)起诉人是否具有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不管这种利益是现实的还是将来的,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3)法院能否提起适当的救济。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可以抽象表述为“只要公权力主体的行为对相对人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了不利影响,而法院又能够提供有效救济的,则该相对人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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