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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代位执行的运用(3)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六、代位执行中,第三人无偿付能力,但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则不能执行。执行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不能将执行程序替代诉讼程序,不加限制地去扩大被执行人的范围,不但使执行环节增多,而且造成执行乱,从而陷入执行进退两难的情况。所以在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情况下,不应对第三人的债务人强制执行,当然如果第三人的债务人愿意向申请人履行,也应当认可。

  我国代位执行制度的建立为法院在执行阶段执行案件拓宽可执行财产的范围,但是为防止代位执行权的滥用,在行使该权利时受到一定程序上的限制。但也应看到在法律规定中也有不完善的地方,比如《规定》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在实践中,有的第三人为拖延或逃避债务,以提出异议为由,规避法律,使得本应当能够执行的债权不能执行。为此应补充规定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同时,要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经法院审查无规避法律之嫌则不对其强制执行,如审查发现故意规避法律、弄虚作假、欺骗法院,可对相关人员、单位予以罚款、拘留并对第三人强制执行。这样既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防止第三人逃避债务,从而使代位执行得到应有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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