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司法制度论文 >
论民事再审立案审查法定化(2)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二)民事再审立案审查法定化的含义及意义

  民事再审立案审查法定化就是要将民事再审立案审查的一切活动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加以确立,使再审立案的指导思想、立案标准、立案审查的内容和程序均实现规范化和制度化,并成为一种全国法院再审立案审查工作统一遵循的制度。

  对再审立案审查工作进行法定化,有助于统一再审立案的标准,克服再审立案的随意性和盲目性,避免司法腐败的发生,提高司法的威信;同时,合理审查内容和审查程序的确立(即法定化),还有助于避免与再审审理中的重复劳动,提高司法效率,确保司法公正。因此,再审立案审查法定化是实践面临的一个必须解决的课题,这个问题解决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再审审判方式改革的进度和效果。

  三、对我国民事再审立案审查指导思想、标准、内容和程序的反思

  要实现民事再审立案审查法定化,必须对以往旧的再审立案审查进行反思,才能找到解决问题的突破口。

  (一)对“事实求实,有错必纠”的再审指导思想的反思。有学者专门对该指导思想进行了论述,认为“事实求实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人民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必须贯彻这一指导思想,认识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按法律规定的精神去处理问题,解决争议。生效裁判错误,悖离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决纠正过来”。将事实求实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无疑是非常正确的,但将这一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直接应用到某一学科领域,而不考虑该学科的自身特点,实际上是一种形而上的体现,必然会产生片面性。该指导思想对法院而言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都应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而言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无限要求再审。如果按这一指导思想设计再审程序,那么纠纷将永无尽头,而裁判亦将无稳定性和权威性。同时,这种指导思想与国际上公认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相悖。按照各国通行的做法,错案的纠正受当事人的处分权的限制,受诉讼时效、举证制度的限制,受错误程度的限制,等等。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或行政诉讼,证据才是“定案之王”,而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一般是谁主张谁举证,如果举不出相应的证据,要承担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全带来的法律后果。由于受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客观条件等的限制,当事人所举证据不可能完全再现“客观真实”,因此,“客观真实”只能作为一个观念中的理想标准去追求,不能以此作为用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断案评判标准。

  (二)关于再审案件立案的标准有两种观点:一种以裁定“决定再审、中止执行”为界,认为裁定前的工作为立案审查阶段,裁定后的为再审阶段,该观点实质上是以案件“确有错误”作为立案标准的。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案件“可能有错误”作为立案的标准,只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后认为有错误(包括可能有和必然有),就可移送审监庭,移送前为立案审查阶段,移送后为再审阶段。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立案审查毕竟不是审理案件,如以“确有错误”作为立案标准,有“先定后审”之嫌,不利于庭审功能的充分发挥;同时,容易造成庭审与立案审查之间大量劳动的重复,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和降低诉讼成本。

  (三)关于审查内容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内容不够完备;二是已有的内容有些不够合理。具体表现为:

  1、关于提起再审的主体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78条、第185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当事人在法律上都是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者。但对于如何确定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及其地位,理论界及实务界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应是现行立法的三种,其中,法定机关特别是法院处于主导地位,而检察院处于一种附属地位,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与原来的申诉并无太大的差别。后来学者在继续强调现行三个再审启动主体的前提下,把各主体的分工与顺次进行了修整,提出启动再审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检察院提起再审为辅的观点,笔者认为有一定的道理。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