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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和完善(2)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可见,股东代表诉讼不属于代表人诉讼的范畴,但如果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的股东人数众多,则股东代表诉讼也可以转化为代表人诉讼。

  三、股东代表诉权的形成要件

  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必须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对这些条件的司法审查,构成了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有程序。如果条件不具备,法院则应裁定不予受理该诉讼或者在受理后裁定驳回。

  股东代表诉讼虽然是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但实际上有的股东为了达到个人的非法目的,获得不法利益,也可能滥用此种诉权。为了防止股东滥诉,各国法律一般都对起诉股东的资格从持股期限、持股数量等方面上进行了限制,这些限制性要求,便构成了股东代表诉权赖以形成的要件。

  要求之一:同时拥有股份原则。根据该原则,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从被告对公司实施侵害行为起至诉讼判决之时都持续拥有公司的股票。该原则意在防止有人在获知公司遭受侵害之后,再故意买入股票,通过诉讼的形式牟取利益。为了避免该原则适用上的僵硬,立法上还应体现两种理论作为补救:一是违法行为继续理论。在此理论下,如果被告的违法行为有一个持续的过程,则即使违法行为已经发生,在行为持续中取得股票的股东,也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二是法定取得理论。如果股票是依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的,而前手在违法行为发生时已经是一个股东,则取得股票者可以继受前手的股东地位而提起代表诉讼。

  要求之二:最低限度的持票期间。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是持有该公司股票达到一定期间的股东。《日本商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是持有股份六个月以上的股东。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公司股票达一年以上。我国对于持股期间的限制不应该太过严格,可以考虑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从不当行为发生之时起直至代表诉讼判决之时都持续拥有公司的股票。如果不当行为有持续的过程,那么在持续过程中非恶意地(例如,在受让股票当时,受让者并不知道不当行为的发生)受让股票者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要求之三:一定比例的股份数额。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股东,其所持有的股份是否必须要达到一定的数额或比例,立法例上有不同的做法:一种认为任何股东都可以提起代表诉讼,此为“单独股东权说”;另一种认为只有持股达到一定数额的股东才能够提起代表诉讼,此为“少数股东权说”。英美并无持股数额的要求。日本原曾有原告股东持股数额须在10%以上的规定,但现行《商法典》已将其删除。台湾地区《公司法》要求原告股东持股额须达10%。我们认为对股份数额加以限制还是有一定必要的。但是台湾地区规定原告股东持股额必须达到10%,这一要求太过严格,势必将大部分小股东排斥在原告范围之外。为了鼓励中小股东积极地利用诉讼资源,保护公司利益和正常健康的经营发展,我国可以规定拥有1%股份额的小股东即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除了以上两个对原告股东资格的限制,各国还有以下对原告股东的资格限制。(1)起诉动机:认为恶意的诉讼应该被制止。对于起诉的动机一方面可以从起诉的请求和在诉讼中原告股东的行为表现中加以分析,另一方面也可以由被告主张并加以举证。(2)“净手原则”:原告股东应该对于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没有过错。如果原告股东曾参与、批准或默认被诉的不当行为,那么其将丧失原告资格。(3)公正代表:原告股东应该能够公正、充分地代表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否则不能成为原告。因为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代表性,即一旦某一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并最终作出了判决,那么公司和其他股东便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如果原告股东不能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不能充分保护公司的利益,那么公司和其他股东将因原告股东的行为受到损失,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必须要求原告股东能够公正并充分地代表和维护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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