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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的原因及其解决(2)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2、救济制度不健全

  执行权作为一种公权力易倾向于扩张而致滥用,可能侵害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我国现行的强制执行立法中,民事诉讼法只有一个条文规定了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仅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及妨害执行行为人对罚款、拘留措施不服的复议权利,方式单一,而对执行中的违法、不当执行和涉及第三人实体权利的处分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3、执行管辖制度不合理

  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执行的案件,由于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导致执行难;由非被执行人住所地或非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执行的案件,由于执行的高成本,低效率而造成大量执行积案。

  在跨区域异地执行有诸多不便的情况下,我国法律规定以委托执行作为补救办法,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委托执行并没有起到很好的补救作用。

  (五)法院自身工作存在问题

  首先,我国的民事判决和裁定由人民法院自己执行,缺乏其他机关的制约。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即使发现判决、裁定、调解书出现错误,但考虑到某种关系,也不愿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纠正。

  其次,执行机构和队伍数量不足,整体素质不高,执法水平有待提高,不能很好地适应执行工作需要。

  最后,执行体制也存在很大的不足。其内部没有形成分权制约机制,外部没有形成整体合力,执行机构的职责、权限不清,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执行难现象的发生。具体表现在:一是执行机构和审判机构权责划分不明确而相互扯皮、引起争端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且还存在“重审轻执”的现象;二是执行机构内部的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三种权能,往往是由同一执行员统一行使,缺少有效的监督制约;三是横向的同级执行机构之间关系松散,相互配合协调不够,相互牵制的情况经常发生;四是纵向的上下级执行机构之间监督制约乏力、集中统一不够。

  二“执行难”解决之理论前提

  理论的匮乏是妨碍“执行难”解决的首要因素。我们必须首先进行执行理论的构建,更新执行工作观念。

  (一)明确执行权的性质

  执行权性质的不明确,成为造成执行难现象的民事执行制度的结构缺陷之一。

  执行权具有行政权特征,是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综合体。

  行政权是在行政管理中,实施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单方法律行为的权力,是管理权;司法权是国家机关和法律授权的专门组织运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权力,是诉讼权。

  民事执行权的执行裁决权,体现了执行法官作为裁判者的被动性、中立性和终局性等司法权的特点。民事执行权还包括执行实施权。此时,执行并非重于价值判断,而是对于已有明确价值定位的生效文书所载权力的实现,执行人员主动地采取各种强制性措施,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这又体现了主动性、单方面性和非终局性等行政权的特点。

  因此,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既具有行政性,又具有司法性。

  (二)树立正确的司法价值目标

  债权是请求权,债权人只有在债务人不为一定行为而使其债权不能实现时,才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此时,其债权的风险责任已经存在。而且,债务人有无财产可供执行,受多种因素制约。生效法律文书仅仅确定了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依法施行公力手段并不必然能挽救当事人的经商风险。因而法院对当事人的债权实现只有程序义务,而没有保证义务。

  出现“执行风暴”之类粗放式的超职权主义即超程序的执行方式,是将全部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作为执行工作的司法目的的必然结果。1996年全国较普遍发生的“抓人促执”即为典型表现之一,引发当事人怨声载道,受到社会普遍的非议。

  严酷的现实使我们明白: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司法价值取向应当是“程序公正在先,债权实现列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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