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司法制度论文 >
论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5)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其次,我国已经出现了不方便法院的司法实践。据学者考查[15]地方法院自觉或者不自觉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例至少已经有4个。即赵碧琰确认产权案、日本公民大仓大雄起诉要求与定居日本的中国籍妻子离婚案、1995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原审原告东鹏贸易发展公司诉被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蔡文祥与王丽心离婚案。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相关判例。即,在1995年对佳华国际有限公司、锐享有限公司与永侨企业有限公司、中侨国货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不在该公司的注册登记所在地,仅以上诉人在法院地有代表机构、有可供扣押的财产为由受理案件是不适当的。因此,撤销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驳回了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没有明确的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但其中蕴涵着相同的精神。是对民事诉讼法相关的过度管辖权规定的修正。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住友银行公司与新华房地产有限管辖贷款合同纠纷案中,明确的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以法院地既非当事人的注册成立地、又非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并且当事人双方又以协议的方式选择了合同的签订地(亦为履行地)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因此受案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至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案在司法实践中正式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

  实践是理论的源泉,实践的需要是一项制度产生的最强大的推动力。实践中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自觉或者不自觉的运用,迫切需要一套完整的理论和制度的指导和规范。

  五、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可行性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国家主权原则并不矛盾

  维护国家主权是我们进行一切外事活动的出发点和根本点。在司法领域也不例外。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国家主权原则并不矛盾。我们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有条件的,是以不损害国家主权为前提的。我们要坚决维护中案件所包含的国家利益,不能有丝毫的退让。对于那些不涉及国家主权的案件,如果我国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十分不便并且有违国际协调原则,则应当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与我国所倡导的“两便”原则相符合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充分体现了既要方便公民进行诉讼又要方便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基本精神。如关于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和级别管辖的以基层人民法院行使原审管辖权规定,都充分考虑了使人民接近司法的便宜性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便性。不方便法院原则,赋予被告人在认为在该法院应诉会导致得不到公正的待遇,并会给他带来极大的不便时,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法院在此基础上行使自由裁量权,综合考虑影响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各种因素和影响法院自身运转的各种因素,可以审理案件不方便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而由审理案件更为方便和公正的可替代法院行使管辖权。可见,不方便法院原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倡导的“两便”原则的精神实质是一致的,既然我国在国内民事诉讼领域承认和倡导这一精神,有什么理由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不予适用呢?

  对于在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有学者持反对态度。其理由如下[16]:①我国的管辖权制度较为合理;②我国的管辖权制度显然与英美国家不同的因素居多,相同的因素居少,这就决定了不宜移植不方便法院原则;③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具有较为广泛自由裁量性质的原则,而我国现阶段的法理就是要注重法律分确定性、一致性和可预见性,并兼顾国际管辖权冲突的协调。因此,必须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而,具有极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性质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就没有多大的存在空间。④我国目前法官整体素质较低,法律监督机制不完善;⑤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作用在中国不明显;⑥不方便法院原则本身具有较多的缺陷。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第一,我国的管辖权制度并不合理,存在诸多问题。一是有些立法规定过于强调国家主权原则,忽视国际协调原则,这必然产生不方便法院问题。二是在各国都竞相扩大本国管辖权的今天,我国的有关规定却过于保守。如关于属人管辖原则的缺失,协议管辖的限制过于严格,确定管辖权的连结因素过于僵化、原则。这不利于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是我国相关立法不完善的表现,也是与国际趋势不相符合的。相信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实践的发展,我国的管辖权依据也会不断扩大,不方便法院原则就更有存在的必要了。第二,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于“不方便法院”,只要存在着不方便法院问题不方便法院原则就有生存空间和用武之地,。当然,任何国家的任何一项制度都是与本国实际相联系的。我们绝不主张完全的照抄照搬,而是主张借鉴,主张确立适合我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况且,一些形式上的区别都是可以有其替代方法或者可以改进的,如适当扩大我国的管辖权、通过立法赋予法官一定条件下的自由裁量权等等。第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确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性质,但这与法律的确定性、一致性和可预见性并不矛盾。难道英美法系的法律就没有确定性、一致性和可预见性吗?这“三性”应是任何一部善法所共同具有的性质。并且,英美法系在适用这一原则时,为引导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列举出了一些考虑的因素。显然,这一原则的适用是有一定的确定的依据的。我国当然也可以参考这一做法,引导和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解决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问题。第四,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目前在中国作用不明显”,是应当承认的。,但是,法律要有前瞻性,要预测形势的发展,作出一些超前性的规定,这样才能保持法律的安定性。不方便法院原则目前在中国的作用不明显,不等于以后也不明显。我们要用发展的银光看问题,不能拘泥于现状。最后,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本身具有较多缺陷,也不足以成为其在我国确立的障碍。任何一项制度都是由不完善到完善逐步发展的,关键在于确立一项制度的利弊权衡。我们认为,在中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符合诉讼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要求,符合国际协调原则,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发展趋势,有利于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