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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6)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一)对诱惑侦查的主体的规制。

  1:侦查主体必须是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

  2:“诱惑侦查”的实施,可以由侦查人员授权的非侦查人员执行,但这一点并不改变诱惑侦查的主体是侦查人员这一法定要求。

  3:职务上有特定要求的其他非侦查人员,所实施的与其职务有关系的诱惑侦查可以因侦查人员的授权而合法化。

  4:其他无权人员实施的诱惑行为以及职务上的特殊要求的人员所实施与其职务无任务关联的诱惑行为不属于诱惑侦查,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故意陷人于罪的不得从轻。

  (二)诱惑侦查的使用范围。

  对诱惑侦查的范围加以限制这一点现在已经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共识。我们在上面论述诱惑侦查的特点时已经简要介绍了一下世界上其他几个国家的立法状况,现在我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谈一下立法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我们国家在诱惑侦查的使用范围上由于缺乏立法上的限制,实践中使用的任意性非常大,从卖淫嫖娼、吸毒贩毒、到强奸、抢劫,从一般刑事犯罪到反贪污贿赂,可以说只要想用就可以使用。这一点是对法治的最大挑战,因为法治强调的是限制国家权力的扩张,要求国家权力行使的合法性,使统治者被限制在他们的适当范围之内。综合各国的立法经验,我们在立法时同样应当注意诱惑侦查行使范围的适当性。只限于以下几种类型的犯罪:

  (1)毒品,武器交易,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计算机犯罪或有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这些类型的犯罪具有高度的隐蔽性,大都是一些没有被害人的犯罪(有些是社会或国家才是受害人的犯罪),因此缺乏被害的控告,完全依靠侦查机关自身的侦查行为,与犯罪分子斗智斗勇敬获取证据。

  (2)职业性,持续性,或有组织犯罪。这些典型的犯罪一般来说都是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因而取证困难。对于有组织犯罪或者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目前,其危险性就更大了,有些深入了金融、工商等各个经济领域,危害极大。我国司法机关正在进行的严打行动有一项任务就是严厉打击有组织犯罪,尤其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但是这一类犯罪往往都有被害人,如果使用诱惑侦查,耳目或线人面临的危险性极大,因此在决定是否施用诱惑侦查时,应更加谨慎。要有足够的准备尽最大限度的确保诱饵的安全。不允许非侦查人员充当诱饵,对于不能保证诱饵绝对安全的诱惑侦查不应采取。

  (3)职务犯罪。为什么要把职务犯罪列入诱惑侦查的对象呢?主要考虑到职务犯罪的特殊性而考虑的。职务犯罪嫌疑人往往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他们往往有一定的社会地位,阅历和丰富经验,有些还是法律部门的工作人员,深喑法律,因此难度极大。有些职务犯罪的嫌疑人还有很大的权力甚至地位、关系网,如果通过普通的侦查方法阻力太大,甚至根本不可能取证。

  另外一点要考虑的就是我们国家对于公务人员的要求远远高于普通公民。要求国家公务员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要德才兼备。尤其是对领导干部,要求更高,要经得起各种各样的诱惑与考验。

  再有一点就是我国反腐败目前的形势非常严峻,必须采取更为灵活、更为有效的侦查方式从严从重依法查处各种各样的公职犯罪。

  (三)诱惑侦查的实施对象。

  诱惑侦查实施对象本身也是诱惑侦查分类的一个标准,以此为标准可以将诱惑侦查分为确定的诱惑侦查,与不确定的诱惑侦查。有的观点认为诱惑侦查的对象仅限于确定的诱惑侦查,而不应当适用不确定的诱惑侦查,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并不妥当,因为有些案件确定且有极强的隐蔽性与高超的反侦查能力,如果做此规定,则不利于重大案件的侦破。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诱惑侦查的对象不宜做太为严格的规定,只要有必要或对破案有利就应当允许采用。我们认为这种观点还停留在片面强调打击犯罪的局面上,在我国社会法制建设中,没有自发的形成“人权”保护意识,因此应当采用较为严厉的立法精神,以保护人权,实现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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