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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司法预算制度的思考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司法经费是保证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必要物质条件。我国地方法院一直由同级政府提供经费,没有法院自已独立的司法预算。同级政府则按其下属部门的级别、规格提供经费,很少考虑法院工作的特点。多年来,法院经费一直捉襟见肘,入不敷出,不能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许多法院发生的一些违反政策搞创收,用当事人的钱办案等不正常现象都与此有着直接的关系。改革开放以来,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法院经费情况有所好转,但大多数经济不发达地区仍然得不到足够保证。有些穷困地区的法院干警甚至不能按时领到工资,办案经费更是十分微薄,使审判工作难以为续。另方面,法院的财政开支,包括办案经费、工资福利、建设资金等等,悉听政府支配,这往往成为政府干涉法院独立审判 的要挟手段。海事、铁路专门法院则一直由所在部门和企业提供经费,这也难免造成有关部门和企业指挥、干涉审判的不正常状况。

  财政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必要保障。因此,大多数国家都将法院的经费独立出来,单独列入国家预算。日本1947年裁判所法规定:“裁判所的经费是独立的,应计入国家预算内”。美国于1939年设立了联邦法院行政管理局,专门担任联邦司法系统的行政管理职责,由它制定并向国会提出联邦法院的预算,审核并分配各联邦法院的经费。

  司法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因各国的财政体制不同而异。但司法预算是国家预算的一部分,由议会批准,则是相同的。至于预算草案由哪个机关提出,各国的做法不一样。在比利时、芬兰、葡萄牙、奥地利等国,司法预算草案先由司法机关自行准备,然后由行政机关提出;在意大利、希腊等国,司法预算则完全由行政机关共同提出。

  司法经费不足,是不少国家都会遇到的问题。这一方面取决于国家的经济状况,但问题 更多地是由于预算的不独立。这是一个非常实际的问题。许多国家在实践中采取了以下做法以保障司法预算的独立。

  第一,司法预算由司法机关拟定初步方案。因为司法机关最了解司法工作的实际需要,最能准确地把握独立审判 所需要的经费支持,从而为制定科学的司法预算奠定基础。

  第二,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编制的司法预算的平衡与修改,必须与司法机关协商,否则,容易造成行政机关对预算随意进行削减,从而影响独立审判。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司法预算草案不尽合理,可与司法机关协商作出修改,或提出修正意见后与原草案一并上报议会批准。

  第三,预算案提交议会后,由议会根据各种因素,本着优先保证司法经费的原则作出最后的决定。

  第四,经议会批准的司法预算,行政机关保证执行。

  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针对上述我国法院财政管理体制的弊病,笔者认为应该改革这种体制,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有两种方案可供考虑和选择:

  一、由最高人民法院编制全国法院系统(包括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司法预算,送国务院主管部门汇总(不得减少或改动,如有不同意见,可向全国人大书面提出),编入国家预算,报经全国人大批准后,国务院主管部门按预算拨款,由最高法院负责分配、管理。

  二、上面的方案在目前“分级管理、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下难以实现的话,可以考虑由最高法院编制其本身法院的司法预算,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汇总,编入国家预算,报全国人大批准后执行。地方各级法院、各类专门法院的司法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编制,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主管部门汇总(不得减少或改动),编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预算,经人大批准后,政府主管部门按预算拨款,由高级法院负责分配、管理。

  以上建议的核心内容有两项:一是将司法预算独立出来,列入国家预算,或分别列入国 家预算和省级地方预算;二是将司法经费交由法院自已管理。这样做,不论是发达地区,还是不发达地区,法院的经费都 能得到足够的保证或基本的保证。更重要的是,财政上的独立将给予法院独立审判以有力的物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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