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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仲裁裁决之司法审查制度探究(4)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一) 两种制度的冲突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两种制度的冲突所在。

  相同点:1程序的启动必须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2司法审查的范围有四项是完全相同的。3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或者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或予以执行),或者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4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的救济方式相同。即当事人可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区别:1申请的主体不同。申请撤销裁决的主体可以是仲裁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主体只可能是裁决对之不利的当事人(被申请执行人)。即二者的侧重点不同,撤销裁决同时兼顾胜诉方的利益,而不予执行侧重于败诉方的利益。2申请时间不同。申请撤销裁决的时间是自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当事人可以在申请执行前提出,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只能由败诉方在执行程序中提出。3司法审查的范围有一定不同。撤销裁决的两种法定情形“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在不予执行制度中规定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能是中级人民法院,也可能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5法律后果不完全相同。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人民法院认为可由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的,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不予执行程序中,无须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发现两种制度存在的冲突:

  冲突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只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申请不予执行案件,除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外,基层人民法院也可有管辖权。基层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时,可以对裁决所依赖的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审查,而中级人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却无此权利。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两种制度分别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两部不同的法律中,立法时没有进行必要的协调。

  冲突二,两种制度之间缺乏有机联系、“各自为战”、互不干涉。不论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出现何种法律后果,仍可以申请不予执行。同时,由于两种制度的审查范围并不相同,撤销仲裁裁决还不如不予执行来得彻底。这样就造成了法院的重复劳动,也使得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形同虚设。

  冲突三,如上所述,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是否予以执行取决于对程序、实体和法律等方面的司法审查结果,而申请撤销裁决的案件依照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进行,只能对仲裁裁决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这一状况既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也不符合审执分离的原则。

  (二) 解决办法

  有学者指出,鉴于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这两种司法救济手段自身的特点以及现有立法中出现的矛盾冲突,建议以前者吸收后者,使撤销裁决作为仲裁司法监督的唯一救济手段。但其审查范围不包括实体和法律审查。[11]

  有学者建议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那些对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事项归入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由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一并进行审查。但保留不予执行程序,将之限制在审查仲裁裁决有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这一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不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12]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并有所修正。理由是:其一,两种制度在司法审查的范围方面存在重复,将相同的内容进行合并没有立法技术上的障碍,合并后不但不会失去司法监督的功能,而且可以更好地发挥作用。其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当属审判程序解决的问题;而申请不予执行案件则由执行程序解决。这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和审执分离原则,将两种案件司法审查范围相同的部分并入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应是理性的选择。其三,不予执行制度仍有保留的必要,且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应当有配套的不予执行制度以实施公约的规定。随着中国加入WTO,将国内、国际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并轨已是大势所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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