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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预审制度研究――从司法权运用的角度分析(2)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二

  澳门预审制度还体现了司法救济的功能。司法,作为一种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定止纷争的功能,同时也是纷争中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寻求司法救济和司法保护的一种重要途径,因此司法还具有救济和保护的功能。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说,“如果说行政机构只是特定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的代表的话,那么法院则要在各种社会利益(尤其是发生着冲突的利益)之间保持相对的中立,并侧重从为受到非法侵害的权利提供救济方面,对上述利益进行协调。人们通常所说的行政权的最高价值在于效率,与司法权永远相伴随的则是权利救济和维护正义,也就是从这一角度而言的。显然,司法权存在的基础之一,就在于为各种各样的权利提供一种特殊的救济机制。”4 分析澳门预审制度,其正体现了这样的功能。检察院作出的起诉决定或将侦查归档的决定,是从其自身的立场考虑的,往往忽视与此决定利益相关的嫌犯或辅助人的诉讼利益,而预审法官居于其间,中立地作出裁量,从而为声请人提供司法救济和权利保护。因此澳门预审制度的设置体现了司法救济的功能。

  三

  说澳门预审制度是司法权行使的一种形态,还体现在预审的开展形式上。从司法理论来看,司法权的运作必须遵守独特的程式,或曰体现出一定的程序性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程序启动的被动性;2、裁判者的中立性和独立性;3、程序的公开性和互动性;4、裁决的终局性。下面结合澳门预审制度予以具体论述。

  1、程序启动的被动性。权力运用的消极性及被动性是司法权的天性,也是司法权区别于行政权的显著特征。“行政权是积极活动中的国家权力,它通过自身的驱动力主动地完成国家的任务。······司法则恰恰相反,原则上不是出于自己的主动,而是应争执人的请求为之,即古罗马一句格言所说的‘无控告即无法官’”5 因此司法权的消极被动性体现在程序启动上就表现为“不告不理”,没有争执人的请求,司法程序不得自行启动。澳门预审制度体现了这一特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68条第4款规定,“仅当依据以下各条规定提出声请时,预审方得进行,在特别形式之诉讼程序中不得进行预审。”紧接着第269条规定,嫌犯针对检察院已控诉之事实或针对自诉案中辅助人已控诉之事实;辅助人针对检察院未控诉、且对检察院所作之控诉构成实质变更之事实,得申请展开预审。第270条规定,辅助人或在声请展开预审行为中成为辅助人之人对于侦查归档的事实有权提出声请展开预审。可见,澳门的预审必须依特定人对特定事项的声请才能展开,没有嫌犯或辅助人的声请,预审法官不得自行启动预审程序。可以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对于预审程序启动的设置符合司法权运作的规律,但这是1996年对旧刑事诉讼法典进行修改的结果,“旧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检察院决定控诉或归档的案件,都必须进行预审,由预审法官经过预审程序,作出起诉(部分起诉)、不起诉或归档的批示。”6……在旧刑事诉讼法中,预审并非须经嫌犯或辅助人的声请才能展开,而是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道必然程序,也就没有了被动性,因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典革除了这一制度上的诟病,从而使澳门的预审制度更加符合司法权运作的规律。

  2、裁判者的中立性和独立性。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7 因此司法权的行使者――法官,或称裁判者的根本任务就是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并在此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对诉讼进行裁决。这也就涉及到一个问题,即如何保证法官判断的正确性。司法理论和实践显示,裁判者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是保证其判断正确性的首要条件。中立性,是指法官在诉讼中应保持中立,不偏向任何一方,具体内容包括:“(1)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不得成为该案的法官;(2)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争议各方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3)法官不应存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诉讼参与者的偏见。”8 独立性,是指法官裁判只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是只对法律负责,不受任何其他机构或个人的干涉。澳门预审由预审法官主持进行,法官作为裁判者,对被声请进行预审的事实进行审判,并作出裁决,其间,其地位和立场保持中立性和独立性。澳门特权《基本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第八十九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官依法进行审判,不听从任何命令或指示,但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9.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法官在任职期间,不得兼任其他公职和任何私人职务,也不得在政治性团体中担任任何职务。”此外,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五条及《司法官通则》第四条也都规定了法官的独立性,并规定了“不可移调”和“无须负责”来保障其独立行使职权。作为预审法官在预审中也遵循法律规定的中立性和独立性原则,这也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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