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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官释明权的辨析及其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5)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一)行使释明权应当遵守的原则:一是保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法官必须在保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行使释明权。法官对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举证的阐明都是为使当事人更好地参与诉讼和行使诉讼权利,对双方当事人都可以适用。二是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利原则。法官释明权的适用只是程序控制的需要,并不是通过干预诉讼而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在阐明有关事项后,只能由当事人在了解相关法律的基础上作出自己的判断和决定,当事人拥有充分、完全的对自己实体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自由。三是释明法定原则。法官行使释明权应有法律依据,行使释明权的阶段、范围、方式都必须遵循相关的法律规定。将法官释明的权利义务及其行为规则纳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范中来。四是司法效率原则。法官行使释明权也是为了避免当事人拖延诉讼,将法庭辩论定位于法律意义上的对争议焦点的辩论。

  (二)规定法官行使释明权的限度。有的学者认为,阐明发挥作用的边线也只能从其与辩论原则的关系中划定,阐明的行使应当以不至于损及辩论原则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机制中的正常存在和保证其恰当发挥“决定、形成审理对象”的作用为限 .笔者认为,法官释明权的行使限度既然定位于“保持当事人的平等诉讼地位”,那么这种限度就应当在不损害当事人处分自由权利的前提下,包括对当事人正当的、或不正当的诉讼行为及其法律后果的指导、发问、提示、告知等表现为作为或不作为等形式的广泛释明事项。一是应当规定必须行使释明权的情形。特别是对不为释明行为可能损害当事人合法诉讼利益的情形,明确规定此时法官不行使释明权即为失职。如在双方力量悬殊时所作的释明、对自认的释明、举证要求和举证失权后果的释明等。二是界定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范围并作为法官行使该权能的依据,如法律规定的诉讼风险提示、变更诉讼请求提示、补充举证提示等。三是规定释明超过必要限度的责任,制约法官无限制地释明 .当然,立法不可能穷尽所有行使释明权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也需要法官依原则性规定予以裁量之,并作为对法律规定的有效补充。但对违反司法中立原则、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偏袒一方当事人的违法释明行为,法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赋予当事人对违法释明的异议权。通过立法赋予当事人对法官过度释明行为且损害自己诉讼权利的法定救济途经,即当事人有权对法官违法释明行为提出异议。与英美法系一方当事人就对方诉讼行为提出异议不同,此处的异议权是由当事人享有的对法官的违法释明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果当事人认为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有错误或偏袒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且申请回避,由院长或审判委员会裁决并作出决定。一是当法官的释明有错误时,接受释明的一方和对方当事人均有权出异议;二是认为法官的释明超过必要限度、有偏袒一方之嫌疑时,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三是认为法官在必须行使释明权的法定职责范围内没有行使释明权,导致己方诉讼权利或实体权利受损时,可以由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时提出异议。当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官违法行使释明权而没有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则视为异议权丧失。法院收到当事人的异议后,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审前阶段提出异议的,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庭审阶段提出异议的,可以恢复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当事人有权以法官释明行为违法且损害自己的诉讼权利为由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法官的违法释明行为也可以成为发回重审、或决定再审的法定事由,以恢复受到损害一方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法官释明权异议权制度完善了对法官释明权的监督制约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多途径救济机制,它能够促使法官更好地行使释明权,真正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与效率。

  参考书目:

  [1]李青青著:《释明的权利与权利的释明—对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法释明权制度的思考》,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届学术研讨会获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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