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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体制的完善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一个国家的司法权运行机构如何,往往代表着依法治国的程度和水平,不论是民主要求法制,还是市场经济呼唤法制,要满足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司法就必须高度独立。本文针对我国司法体制现状,对我国司法体制的现实缺陷以及改革内容和方向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我国司法体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权从属于地方。司法统一是现代法治国家所奉行的一项基本司法准则。这一准则首先要求司法裁判的统一,其次表现为国家对法官的统一任命,以及以此为基础产生的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①我国的国家权力划分采取立法权至上,由立法权指导和监督行政权和司法权。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但目前国家各级司法机关按国家的行政区域划分为省、市、县各级单独的个体,宪法对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判工作规定为监督关系,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其负责和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即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在领导体制上实行“块块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隶属于各级行政管辖区域,在人事管理和组织关系方面适用的是地方主管,上级司法机关协管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地方法院的领导职务和法官职位均由地方权力机关任免,法院干部的选拔、升降大权实际操纵在地方长官手中。在经费管理体制上看目前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从体制上不是中央设在地方的司法机关,而成了地方的司法机关,法院和其他行政机关一样采取地方财政包干。地方司法机关的执法条件建设、物质装备和经费都受制于地方政府。在这种情况下,地方政府必然要按照当地经济状况及领导人的认识水平

  决定司法机关的投入,甚至依赖于同行政管理部门的情感维系关系。②法院的部门利益与地方的团体利益实际上有一种相互依附关系。因此,司法权从属于地方,导致司法地方化,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法院无法独立,使地方保护主义盛行。

  (二)、法院管理的行政化

  我国现行的司法权运行机制带有较强的行政色彩,表现在法院宏观领体制的地方化及司法区依附于行政区的重叠设置上,影响了法院的独立;还表现在法院内部管理机制的行政化领导。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官任职条件和薪金偏低,无特殊保障的社会地位,案件审批制度及行政性的法官等级管理体制,均与公务员无异。司法机关的管理没有自己的管理体制,我们的法官是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几年前好不容易出台一个法官等级,但形同虚设,与工资待遇无关,法官的工资待遇还是以其行政级别计发工资。2002年,国家进行机构改革,现行法院审判管理过多的采取行政管理模式,审判权与行政权不分。一个案件到法院,立案时要庭长、主管副院长审批;法官审理案件时,主审法官要主动向庭长汇报案情,请示方案,最后裁判文书还要报庭长、主管副院长审判;主管副院长不同意合议庭意见的,可以退回要求合议庭重新合议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认为无把握的,则要请示上级法院,对上级法院或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这种层层汇报、层层审批的行政化做法,是一种典型的行政管理模式。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包括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两种形式,而现行法院内部

  还有凌驾于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之上的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必须服从。从而使独立审判名不副实,导致司法权偏离中立性、终极性的本质要求,从而丧失其应有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监督机构多而且职责不明

  要确保司法公正,仅靠法官的自律是不够的,必须有完善的监督机制,不受制约和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权力的腐败。我国现行的监督机制包括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包括人大监督、党委监督、检察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等;内部监督包括审级监督、告申监督、纪检监察监督、审判委员会和院长监督、庭长监督等,可谓形式多样。对法院审判的案件出现了错案追究责任制,由于各级法院在制定错案追究制度时,不问具体原因将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定为错案,并予以追究责任。因此法院为降低错案率,承办人为减少错案,稍微有争议或难于把握的案件,均向上级法院请示,进行沟通,以取得意见一致,这就只能使审级监督流于形式。现在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未受严格的限制,并且许多当事人为避免承担二审受理费,对判决书不进行上诉,等判决书生效后再申请再审,规避有关法律。人大对审判机关的监督是宪法赋予的一项重要职能,但现在人大却重在个案监督,对本应履行的职能却很少履行,坚持共产党领导是宪法规定的,而现在许多党委利用其领导权,主要是人事权,对法院工作监督的过宽或过细,常常要求法院领导及案件承办人带着案件到党委领导前汇报案件,使法院的独立性大打折扣。新闻媒体已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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