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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不批准逮捕案件及其执行监督(2)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四、人民检察院知晓公安机关执行不当的途径和监督方法。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应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区别不同情况,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以保证在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正确性和必要性、有效性,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和保证刑事诉讼正确顺利地进行、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

  根据《刑诉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将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的同时,对不批准逮捕的原因和对该案件应当怎么办告知公安机关,如需要补充侦查的,建议补充侦查;或把被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况通知公安机关。这样既使公安机关明确了案件的发展结果,也方便了检察机关对不批准逮捕的执行实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O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不批准逮捕的执行情况及时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这均说明了公安机关应当把不批准逮捕的执行情况让检察机关及时掌握,以便检察机关予以监督。以上指明了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规定,监督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决定执行不当的主要来源和根据是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和不批准逮捕时所作的检察建议,以及公安机关执行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回执。另外,从本院公诉部门获取线索、接受公民的举报和当事人的控告、社会的反遗、领导交办也不失为发现监督线索的重要途径。总之对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决定执行的监督线索应广泛收集、细致筛选、严格监督。

  如何对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执行实施法律监督?笔者认为:首先是办案人员要将不批准逮捕案件审查清楚,明确该案件预后和转归,使监督工作有的放矢,及时接收或催收执行回执,考查公安对不批准逮捕的执行是否正确合法。然后区别不同的执行不当的情况予以监督纠正:

  对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应当监督公安机关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在接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立即释放。

  对公安机关将不构成犯罪或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释放后,又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口头纠正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令公安机关立即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对纯属无辜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在不批准逮捕后,尚要查明造成冤案、假案的原因,如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应进一步查明责任者,区别责任的轻重,跟踪督促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处理。

  对公安机关将不构成犯罪或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释放后,需要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而却放任不管,不了了之,使这些人没能受到应有的处罚的,为严肃法纪,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达到惩戒教育目的,检察机关应建议公安机关予以相应的处罚或者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处理。

  对公安机关把需要继续侦查,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而却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或者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而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的予以监督改正,变更为正确的强制措施;对应当继续侦查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条件,而公安机关却将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监督公安机关予以采取相适应的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按刑诉法第51条规定的条件执行。对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不批准逮捕后并有以下情形,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或者不能有效地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却适用《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的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另外,还应注意对公安机关在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后,对犯罪嫌疑人变更的强制措施是否名符其实进行监督,如“把被监视居住的人关押在派出所、机关、工厂、招待所、农村等地,做法实际上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变相拘留”「3」,即以监视居住之名行变相拘留之实等等,也应当及时监督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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